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許家睿
相 對 人 許金湶
關 係 人 許寶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金湶(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許寶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金湶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許金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家睿為相對人許金湶之女,相 對人罹患躁鬱症已十餘年,於民國97年間始就醫治療,目前 有衝動、控制不佳之情情,無法判斷事情之對錯,對於日常 生活常規無法遵循,易與他人發生衝突,且會自言自語,甚 至有幻聽幻想、被害妄想之情形,曾說過有人要害他;躁症 嚴重時,無法入睡,曾經有強烈購物慾望,因而購買許多不 必要之物品,造成家裡經濟負擔,並有與他人借貸之問題; 鬱症嚴重時,曾有割腕、服用殺蟲劑及大量服用助眠藥品等 自殺情形而遭送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土地建物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許金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 選定聲請人許寶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金湶之監護人。如相 對人經鑑定結果未達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 ,併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金湶之輔助人等語。二、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 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許金湶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亞 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精神科臨床 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目前處於輕躁症狀態』,發病迄今 至少已有十年以上,即便接受規律之精神醫療,近一年症狀
相對穩定,但仍是在輕躁與憂鬱間交替擺盪,其認知判斷力 受疾病影響,已較過去差,整體社會功能有所缺損。心理測 驗結果亦顯示,許員目前屬於臨界智能水準,參照同齡者之 表現,有受損之傾向,其認知功能與決策判斷力受其情緒症 狀之影響,有所減損。考量情感性精神病反覆發作之疾病特 質,且許員於過去病史中,於症狀發作期間,確實造成其整 起認知功能與判斷力有明顯缺損,繼而影響意思表示之能力 ,故為防止財產之逸散,推定許員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 之情感性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語,有該醫院103 年8 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且查本院於103 年8 月18日在鑑定人即鄭懿之醫師前就「 你現在花錢是否夠用?」、「最近是否有人要害你?之前有 嗎?」、「為何要自殺?」、「你是如何自殺?」、「平常 是否常常心情不好?」、「你為何想花錢?」、「你平常是 否睡覺會不正常?」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分別答稱: 「要花夠就夠,要花不夠,前多的話就給他花下去。」、「 沒有。(之前)沒有,自殺過,我這輩子自殺過3 次,沒死 。」、「想不開。因為我父母生六名孩子,我是老大,我弟 妹都說我老大怎麼沒盡責任,但我自己都過不好了,乾脆死 一死好了。」、「拿菜刀割腕,或吃殺蟲劑,也吃過安眠藥 。」、「之前會,家人都在唸我,醫生說我有噪及鬱的循環 ,曾經躲在家裡,躲一個月,我也沒關係,我現在是處於躁 症的時期,很會花錢。有去找小姐,一次1300元,一個月我 找3 次」、「因為我有錢,我一個月7500元吃飯錢,是我三 女兒給我的。另外還有7700元的零用錢。」、「之前會晚上 睡不著,有時候整天在睡覺。」等語。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 狀況訊問鑑定人鄭懿之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為情感性 精神病之患者,長期處於躁期、鬱期交替循環之狀態,認知 功能有所缺損,詳見鑑定報告。」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 院認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 定,對相對人許金湶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查關係人許寶仁為受輔助宣告人 許金湶之子,其有意願擔任許金湶之輔助人,並經家人之同 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關係人許寶仁為受輔助宣告人許金湶之子,彼此關 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許金湶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 應為熟稔,並有意願擔任許金湶之輔助人,是由許寶仁任輔 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許金湶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 人許寶仁為受輔助宣告人許金湶之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 定。本件相對人許金湶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 3 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許金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 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