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91號
PCDV,103,監宣,391,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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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徐立
非訟代理人 謝其良
相 對 人 徐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徐剛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徐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徐剛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相對人 為腦出血合併末期失智症患者,自疾病發生後至今需由家人 照顧,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功能,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狀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徐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及徐智 向鈞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 474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相對人及兄弟姊妹共六 人因繼承取得父親所留下之座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號、維祥段維祥小段594 地號土地,及其上苗栗縣苗栗市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六人權利範圍均為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惟系爭房地係兩造雙親年輕時努力工作 自行興建而來,原登記兩造之父徐暢名下,徐暢98年間死亡 後,因兩造之母吳其華自認年事已高,為免短時間要再辦理 移轉登記,故當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兩造手足共六人名下, 但兩造及其餘手足均有共識只是代替母親吳其華暫為保管。 現因吳其華年事已高,雙膝關節退化行走困難,需輪椅代步 ,現居無電梯公寓出入不便,故聲請人手足間商議將系爭房 地出售,以所得價金另購電梯大樓供母親居住,以享天年, 且仍登記為兩造及其餘手足共有,六人應有部分仍為六分之 一,無損相對人權益,但卻可盡其孝養母親之心力,相對人 必樂見其成。至相對人每月月退俸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 ,有請外勞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安養無虞,且相對人配偶 亦知上情,亦同意出售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為 上開處置,是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 條、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 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聲請人、兩造之母親、手足及相對人配偶之同意書、戶口 名簿、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減損相對人之財 產,亦無影響相對人日後之照料,但可讓相對人盡其對母之 孝心,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 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人徐剛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附表:徐剛所有之不動產
┌──┬─────────────────┬─────┐
│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
│ 1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6分之1 │
│ │土地 │ │
├──┼─────────────────┼─────┤
│ 2 │苗栗縣苗栗市維祥段維祥小段第0594之│6分之1 │
│ │0000地號土地 │ │
├──┼─────────────────┼─────┤
│ 3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號│6分之1 │
│ │建物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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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