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06號
PCDV,103,監宣,306,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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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吳兆元
相 對 人 吳兆中
關 係 人 吳瑞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兆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兆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瑞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兆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因罹患有 精神疾病,約有15至20年,近年狀況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吳瑞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年籍、如其未能配合處理 其母遺產,對家人亦不公平等事項,態度防衛,表示「我不 想被禁治產、我不知道我爸爸拿我證件是要做什麼、我不要 回答、我不接受精神鑑定」等情,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 在卷可稽。復依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 相對人為「綜合以上所述,吳員臨床診斷為『疑似妄想症 ,須排除精神分裂症,亞斯伯格症』,從病史看來,吳員 之核心問題乃是溯及自幼童時期即為人察覺之社會人際互動 障礙,自青春期後更為明顯,且出現重覆強迫之言行,隨其 病程發展,人際敏感之表現,幾已達妄想程度,並有繼發之 暴力言行,其症狀已嚴重影響其職業與整體社會功能;去年 7 月玉榮的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吳員對環境中約定俗成的 規則易感困惑,並有按照先前已習得定律行為的強烈傾向, 進而影響與他人建立良好互動的表現。且吳員在知覺他人意 圖、察覺環境對自己的要求能力較為受限,易從人際互動中 感到挫折,進而易促其與他人產生衝突或從人際關係中退縮



。事實上測驗當時吳員已接受相當時間之規律治療。然吳員 欠缺病識感,過往病程中多次自行中斷服藥,以致症狀嚴重 惡化,反覆接受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隨病程慢性化, 復發次數越發頻繁,且家人觀察在近年症狀惡化期間,吳員 亦開始出現自我照顧功能品質退化之情形,今年甚至涉犯侵 害他人生命法益之刑事案件。鑑定當下,吳員態度防衛,即 便法官再三曉諭吳員相關權益,吳員仍是不願配合會談,推 測受其人際敏感,幾近被害妄想之症狀所致。整體而言,從 吳員過往病程及現下功能表現來看,推定吳員因罹患精神疾 病,明顯干擾其理解與判斷力,於症狀明顯惡化時更有脫離 現實之行為表現,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此 乃從消極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做考慮;又因吳員近年 發作頻仍,自身卻又欠缺病識感,若無他人協助其醫療順從 性,恐再次嚴重復發,故從考量吳員之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 之層面,亦建議為吳員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此外,復有相對人於臺北榮民總醫 院、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就醫病歷資料 附卷足稽。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之兄,且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 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吳瑞棟為相對人之父親,並經上開親屬一致 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吳瑞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瑞棟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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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