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63號
PCDV,103,監宣,263,201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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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繆宜靜
即           樓
受監護宣告人
利害關係人  湯秀英
       繆連科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禁字第188 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23日宣告繆宜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繆宜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繆宜靜前經鈞院於民國96年7 月 23日以96年度禁字第18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 聲請人經延醫診治,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 常事務之狀態,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 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 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 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前項並有規定。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禁字第188 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經就診治療後,現已康復,有能力自理生活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 件為 憑,並經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湯秀英到庭陳稱:「我認為 聲請人可以獨力處理事情,已經有行為能力,不需要為輔 助宣告,而且她的身心狀況已經慢慢改善了。」等語(見 本院103 年8 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復於103 年7 月29日安排聲請人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鑑定,經鑑定人亞 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 繆員過去之精神診斷應為『腦炎併發器質性腦病變』,目 前功能大多恢復,但與其過去功能相較,懷疑仍因腦炎後 遺症導致專注力持續度差與空間概念及推理能力不佳等認 知缺損現象。目前繆員生活可完全自理,可自行外出、使 用大眾交通工具、購物與處理家務。根據會談與智力測驗 結果,繆員於生活所需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無明顯障礙,生活基本認知判斷能 力完整,其有障礙者多在注意力集中度需求較高之操作項 目,對於抽象度較高之語言理解能力略差,因此其對於財 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雖可獨自處理,但建議仍需他 人在旁多加解說提醒為宜。依繆員目前之功能,建議可撤 銷監護宣告,若擔心締結契約之風險,或可改為輔助宣告 。目前繆員之注意力持續度不佳,空間拼組與推理能力較 弱,因繆員五年未有工作,若以目前之功能進入職場恐需 耗費許多時間方能熟練較複雜之工作內容,建議在進入正 式職場之前,先進行職業復健,預期未來之操作能力應可 再進一步。」等語,有該醫院103 年7 月31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附卷可參。且查本院於103 年7 月29日在鑑定人 即林育如醫師面前就基本算術、交通搭乘方式、家庭成員 等問題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所為回答均屬清楚、完整。 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林育如醫師,據其陳 稱:「聲請人情況詳如鑑定報告。」等語。
(三)綜上事證,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 意見,認為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其受監護之原因 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96年度禁字第188 號 宣告聲請人繆宜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 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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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