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永雙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永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883,03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惟其無法負擔協商金額致協商不成立, 則聲請人既經協商不成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180 期,利率 0%,每期還款4,334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 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103 年4 月11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業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在案,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 ,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 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伊名下無任 何資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83,036 元,目前 擔任雜工,除了在金門找人頭帶一些酒類、菸品、茶葉、 香菇等雜貨搭船送至廈門以賺取佣金外,亦在臺灣賣茶葉 ,平均一個月收入20,000元左右,扣除所稱每月生活必要 開銷12,500元(即伙食費6,000 元、房屋5,000 元、交通 費1,500 元)及扶養費4,000 元,聲請人每月僅得勉強達 收支平衡,是以其每月收支情形與尚欠之債務總額相較, 客觀上可預見伊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衡情 不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職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衡酌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 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