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72號
PCDV,103,消債更,72,201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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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呅達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呅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 847,857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到場之債權人長庚 紀念醫院對於債務人所提償還方案亦無法接受,以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現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每月有2,000 元之收入 ,每月另領有3,500 元個人身障補助、聲請人配偶之身障補 助4,700 元及聲請人養子給予之扶養費4,000 元,合計每月 有14,200元之收入,除需扶養配偶外,尚需扶養聲請人之父 母,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而到場之債權人長庚紀念醫院無法接受聲請人所提償還方 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 司消調字第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 冊、聲請人之財政部國稅局100 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 謄本、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配偶之身心障礙手冊及 診斷表、全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每月收入2,000 元,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500 元、 配偶之身心障礙補助4,700 元及養子給予之4,000 元扶養費 ,合計每月收入為14,200元等語。而依其所提出郵局存摺內 頁影本所示,聲請人自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每月領 有3,500 元身障補助;又其配偶楊○○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記 載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2 月止每月領有4,700 元之國民 年金,此雖與聲請人所述身障補助名義不同,然其金額確為 一致;又聲請人固未就每月從事資源回收有2,000 元之收入 、養子每月給予4,000 元扶養費提出證明,惟審酌聲請人既 願提出收入切結書(參本院卷第66頁),以此承擔如有隱匿 財產之情事,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撤銷裁定之風險,及衡以子女扶養父母之常情,堪 認係據實以陳而可採信。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 14,200元乙節,尚堪憑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包含伙食費3,3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雜費400 元、交 通費500 元、電話費165 元、醫療費500 元、扶養費(即聲 請人之配偶及其父母)6,700 元等,合計每月約12,065元( 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雖其僅就其中水電費、交通費 、醫療費部分提出單據為證,餘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 審酌上開聲請人主張之生活必要費用金額,衡諸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尚無不合之處,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 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 債之金額為2,135 元【計算式:14,200-12,065=2,135 】 。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金額為847,857 元,且其年齡已高



達65歲,難以尋得更高收入之工作,而依上開每月可用於償 債之金額2,135 元以觀,顯已不足支應本金及按月衍生之利 息、違約金之償還。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 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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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