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58號
PCDV,103,抗,158,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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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蕭世昕
法定代理人 蕭圍文
      劉美蘭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9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02 年10 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37,680元,到期日103年3月27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尚 有26,553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未成年,獨自購買機車並辦 理貸款,簽發本票予相對人,因抗告人未能按期給付貸款, 所購機車遭相對人收回處理,其聲請本票金額37,680元,其 中之26,553元,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抗告人簽約貸款時即瞭解抗告人未成 年,其簽約附身分證影本更為明確,依民法之規定未成年人 之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方具合法有效,相對人以 不合法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等語,所稱即使 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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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