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訴人 汪沛民
被上訴人 聚恩光學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3099號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獲價差補償,然此與事實完全不符, 上訴人從未得到任何價差補償,而第一審亦未就雙方所提 證據做合理之調解。又原判決之理由顯與事實相反,且其 形同迫使上訴人須以較貴之價格接受次等價位產品,明顯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消費 者保護法第3 條第6 款、第8 款之立法精神。
(二)原判決故意無視醫師處方箋所載老花度數為300 度之手跡 ,且其否定醫師之處方箋,但卻未能具體證明該處方箋係 屬有誤,僅以老花度數之檢驗認定尚涉及個人主觀感受而 有差異,僅可依個人主觀感受需求估算,難以確認絕對值 為由,否定醫師之驗光結果,然被上訴人既為錯誤之檢驗 ,在未經權威認定下,如何相信其老花驗光係屬正確,原 判決對同一事物以不同標準衡量,而為與常理矛盾之不公 平認定,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69 條第6款 之規定。
(三)原判決認定取件時老花度數已經測試,以及加入度數與資 料所示不符等情,皆與事實完全不符,其對上訴人所提供 之驗光報告多有誤解,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 定。
(四)原判決前已否定醫師之驗光度數,嗣後又引用醫師之驗光 度數,以證明上訴人另製250 度老花眼鏡為不必要之舉, 顯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6 款。(五)於保證期內要求更換,係上訴人身為消費者之權利,然原 判決無正當理由,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再無提供上訴人原訂 購HOYA鏡片之義務,亦即否認上訴人得行使履約保證之權 利,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68 條之規定、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立法精神,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併為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退還鏡片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 萬4 千元。(3) 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 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若僅係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 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 合法(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至5款之規定,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關於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本件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進而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提起本件上訴之部 分,於法不合。
(二)再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之規定,足見法院是否試 行和解,係其得依職權為之,是縱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未試 行和解,於法亦無不合。況本件已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試行調解,惟因雙方不願意改期調解,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 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為合理之調解,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377 條等情,無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稱原判決之理由顯與事實相反,且其形同迫使上
訴人以較貴之價格接受次等價位產品,亦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3 條第6 款、第8 款之立法精神云云。然觀諸消費者 保護法第3 條第6 款、第8 款之規範目的,其係為督促政 府實施相關措施,以達成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及 公平交易之目的。換言之,縱使本件上訴人稱其係以較貴 之價格接受次等價位產品等情屬實,亦難謂原審判決有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3 條第6 款、第8 款之立法精神,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四)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 號判例)。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原判決故意無視醫師處方箋 所載老花度數為300 度之手跡,且其否定醫師之處方箋, 但卻未能具體證明該處方箋係屬有誤,僅以老花度數之檢 驗認定尚涉及個人主觀感受而有差異,僅可依個人主觀感 受需求估算,難以確認絕對值為由,否定醫師之驗光結果 ,然被上訴人既為錯誤之檢驗,在未經權威認定下,如何 相信其老花驗光係屬正確,原判決對同一事物以不同標準 衡量,而為與常理矛盾之不公平認定。再者,原判決稱取 件時老花度數已經測試,以及加入度數與資料所示不符等 情,皆與事實完全不符,其對上訴人所提供之驗光報告多 有誤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云云。然查,參 諸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中所載,其就被上訴人所 配系爭眼鏡有無老花度數不足,以及配置是否有誤等事實 ,已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斷,而就一般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 ,尚難謂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背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況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 疇,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是上訴人之上揭指摘,自不足取。
(五)而上訴人就原判決前已否定醫師之驗光度數,嗣後又引用 醫師之驗光度數,以證明上訴人另製250 度老花眼鏡為不 必要之舉之部分,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然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此部分之上訴係屬不合法。(六)上訴人復稱於保證期內要求更換,係上訴人身為消費者之 權利,然原判決無正當理由,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再無提供 上訴人原訂購HOYA鏡片之義務,亦即否認上訴人得行使履 約保證之權利,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68 條 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立法精神云云,惟查,參 酌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中已載明「被告於原告提
出原配置之系爭HOYA鏡片近視度數不足後,亦已經雙方合 意由被告另改配置ORIENT鏡片更換及補退差額,被告自無 再履行提供原告原訂購HOYA鏡片之義務」,足見原審判決 已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被上訴人已 無再履行提供上訴人原訂購HOYA鏡片之義務,亦難謂原審 判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無據, 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為無理由, 一部為不合法,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 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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