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90號
PCDV,103,小上,90,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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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被 上訴人 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 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可可亞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可可亞管委會)所簽 訂之機械式停車設備機能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 2條約定內容:「(第1項)乙方(即上訴人)每月派遣技術



人員至甲方(可可亞管委會)所屬之機械式停車設備施作保 養1次及24小時故障處理服務。(第3項)天災、地震、水火 災、管理及使用不當或因第三者施工或破壞所造成機件損壞 者,其修復所需之零件材料另計收費。」,因此,上訴人所 負擔者為例行性保養責任,如果係可歸責於可可亞管委會或 車位所有人使用不當,則非上訴人之責任。
㈡機械停車位依其設置目的,除停放車輛外,不得堆放其他物 品,否則將影響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安全,可可亞管委會亦有 設置警示公告,此為一般人眾所皆知。又上訴人僅為機械停 車位之保養維修廠商,對於車位使用人或所有人並無任何管 理權限,故系爭合約書明訂如為不當使用造成停車位故障, 上訴人不負任何責任。本件係因原審另一被告陳欣靖違規放 置黑色紙箱造成停車感應器故障,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上訴人與可可亞管委會簽立系爭合約書後,上訴人自民國10 2年3 月份起至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102年12月份為止,每月 均依約進行機械停車位之維修保養,且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亦依約於接獲通知後之1 小時內到場處理,並未耽 擱,上訴人已盡系爭合約書所定之保養義務。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000元,及自103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該假執行部 分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核其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 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條所列 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 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 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 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由上訴人負 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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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