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03年度,2號
PCDV,103,家簡上,2,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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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明賢 
      王明哲 
      王英年 
      王惠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王明達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璧 
上 訴 人 王簡精 
      王明亮 
      王淑貴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訓 
上 訴 人 王鑾  
      王明彥 
      江王玉聰
      高王惠美
      王惠錦 
      王惠珠 
      王惠華 
      徐王巧雲
前列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林 
被 上 訴人 王英俊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王明賢王明哲王英年
王惠玲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王明賢、王明 哲、王英年王惠玲四人提起上訴,然其為上訴行為時,就 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其等上訴之效力, 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本件其餘上訴人。
二、又本件上訴人王鑾王明彥江王玉聰高王惠美王惠錦王惠珠王惠華徐王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王明賢王明哲王英年王惠玲部分:A
一、查原審之判決理由略以:「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乙節,既為大部分之繼承人 即被告王明彥王明達王明璧王鑾江王玉聰、高王惠 美、王惠錦王惠珠王惠華王明訓王簡精王明亮王淑貴徐王巧雲等人所同意,且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再者,考量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鑑價方式由其中之一繼承人取得高於其 應繼分之權利後再補償其他繼承人,會存有鑑價高低無法接 受或補償金無法取得之疑慮,且於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保 持分別共有者,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 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是經斟酌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本院 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最能兼顧公平原則,並保留兩造將來自行協議 之空間。」云云(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後段)二、惟查,原審之上開認定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蓋:(一)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業以100萬元之價金與 訴外人顏福林(即原審除上訴人四人以外其他被告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締結買賣契約,將附表一所列之14筆土地出售予 顏福林,此有土地買賣契約為憑(上證一),然礙於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分割之故,渠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顏福林 ,方生本件訴訟,亦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無與上訴人 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故原審認定:「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乙節,既為大部分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明彥王明達王明璧王鑾江王玉聰高王惠美王惠錦王惠珠



王惠華王明訓王簡精王明亮王淑貴徐王巧雲等人 」云云,實有違誤。
(二)再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縱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業將附表一所列之14筆土地 以10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顏福林,上訴人依法得優先 承購,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願以最低150萬元之金錢補償 其他繼承人,對渠等而言有利而無害,如此分割亦可免除二 造暨二造之繼受人日後需再一次分割共有物之擾,顯屬對二 造最有利之分割方式,詎料原審無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業將附表一所列之14筆土地出售及上訴人願出更高價買受系 爭土地此二事實,竟認:「於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保持分 別共有者,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 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云云,亦有違誤。(三)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法除了原物分配予上訴人王明 賢並由王明賢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外,另有變價分配此一 分割方法,倘採用前者,因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既然同意 以1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則上訴人願以最低150萬元之金錢 補償全體繼承人,焉會發生原審所稱:「鑑價高低無法接受 」之疑慮?倘採用後者,變價分配乃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先 將系爭土地鑑價後再拍賣,由出價最高之人得標,再由民事 執行處將拍定人繳納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焉會發生原審 所稱:「補償金無法取得」之疑慮?足見原審不採上訴人提出 之分割方法,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原審雖稱其「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方認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最能兼顧公平原則並保留兩造將來 自行協議之空間云云,然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遺產之性 質」為何?「經濟效用」如何判斷?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如何認定?更遑論忽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業將附表一所 列之14筆土地出售他人及上訴人願出更高價買受系爭土地此 二事實,益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分割方法之率斷!三、末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分別揭有斯旨:「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是以除非依系爭遺產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二造均願維持共有關係,否則即應將系爭遺產分配予二造 單獨所有,無法分配予二造單獨所有時即應變價分配,原審 未經詳查即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多有違誤之處,依法應予廢棄,懇請 鈞院賜判如上訴聲明,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一、因有多人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變價分配方屬最有利 於二造之分割方案:
(一)查鈞院於103年6月3日召開調查庭時,附帶上訴人王明璧當 庭表示其亦有意願受分配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等語,再參以訴外人顏福林(即本件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已向部分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詳上證一、上證二 ),是知本件目前有上訴人王明賢、附帶上訴人王明璧、訴 外人顏福林(即本件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等三人有 意願單獨取得爭土地之所有權,合先陳明。
(二)次查,本件既有多人(含共有人及非共有人)願意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變價分配方屬最有利於二造 之分割方案,良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763號判決分別揭 有斯旨:「本件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 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都市更新,兩 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 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 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 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土地之利用對於各該共 有人之價值,均因其能否以及如何利用之計畫,而有極大之 差異性,與其透過鑑價機制,毋寧透過拍賣應買之程序,更 足以顯現變價因競價結果而取得最高價之得標者之客觀價值 對共有人更具有經濟效益,更何況,透過變價之拍賣程序, 共有人更享有依據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 承買之特別保障,縱被告林殿寶等亟欲取得原物以開發利用 ,其顯然亦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得以得標價格取得系爭



土地,故變價之分割方法顯然較之被告被告林殿寶等所提出 之鑑價、補償方案,更具對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與公平性」, 顯見「變價分配」此種分割方法,因為可透過市場機制將土 地價值衝到最高,故最有利於只願取得土地出售價金之共有 人,而對有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而言,渠等可於 土地拍賣時參與競標或於非共有人得標後再主張優先承買, 最後均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無論對只欲分配金錢 之共有人而言,或對有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而言 ,變價分配乃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三)第查,本件被上訴人及部分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分別共有即可,然則此種分割方法並無實益或有害於二 造,茲析述理由如次:
1.被上訴人及部分附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顏 福林(即渠等之訴訟代理人),顯見渠等根本無意願維持共有 ;
2.如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此為假設前提),可預見顏福林 將請求被上訴人及部分附帶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契約義務,斯時顏福林或會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如有接到通知,上訴人王明賢或附帶上訴人王明璧 將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土地最後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 明賢或附帶上訴人王明璧名下,顯見維持分別共有根本毫無 實益!
3.但若顏福林循法律漏洞,故意不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 買權,違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自己名下,依土地法之 規定,其他共有人只能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回復登 記,故對有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而言將遭受無法回復 之損失,此種案件於法院之數量實不勝枚舉;
4.再者,如顏福林最後未依約購買系爭土地,則於維持分別共 有之情形下,日後二造或二造之繼受人對共有土地之管理、 處分勢將產生歧異並發生紛爭,斯時即需再提起乙次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徒增二造或二造子孫之紛擾。
5.綜上,分析一切可能發生之情形後可知,本件如維持分別共 有,對二造均屬有害而無益,懇請鈞院審酌分割為分別共有 可能會衍生之危害或訴訟,廢棄原審判決。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變價分配有可能因系爭土地部分屬道路用地 而造成乏人問津(無人應買)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已 遭部分附帶上訴人出售予顏福林已如上述,顯見至少顏福林 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會前去應買系爭土地,倘顏福林反悔 不願買受系爭土地,至少還有上訴人王明賢及附帶上訴人王 明璧願意買受系爭土地(無論係原物分配加金錢補償或變價



分配),顯見被上訴人之憂慮根本不會發生!
二、如採原物分配加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應經鑑價 程序:
(一)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分別揭有斯旨:「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 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 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 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不免有所 出入,殊非持平之道」,故倘鈞院採用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 配加上金錢補償(此為假設前提),則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先鑑定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值,再核定金錢補償之 數額,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被上訴人起 訴時即102年9月5日之市價作為依據,並請原審囑託新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鑑定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5日之市價,俾作為分割之依據, 實屬有據。
(二)又按,因被上訴人及部分附帶共有人業將系爭土地以100萬 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顏福林(詳上證一),上訴人依法得優 先承買,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鑑價之結果低於150萬元 ,上訴人王明賢願以150萬元作為補償之總額,對其他共有 人而言有利而無害,如此分割亦可免除二造暨二造之繼受人 日後需再一次分割共有物之擾。
三、末查,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30條 第二項復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是以遺產之分割方法,與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相同(民法第824條規定參照),故被上訴 人主張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分別為:「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係針對分割共有物而非遺產 分割云云,顯非的論!
C、
一、被上訴人也將持分賣給建設公司。上訴人認為最好的分配方 法仍為變價分割。如建設公司有意願要買,可能會將價格拉 高,有意願要買的共有人,仍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但如法院 認為變價分割不適合,我們也主張由上訴人王明賢來承受, 再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二造共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依附表㈠分割方法 所示。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王明達王明璧部分:
同意變賣分割,有意願要買的共有人,仍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王簡精王明亮王淑貴王明訓部分: 同意變賣分割,有意願要買的共有人,仍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王鑾王明彥江王玉聰高王惠美王惠錦王惠珠 王惠華徐王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 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陳述略以:
同意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的方式,並聲明:駁回上訴。乙、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上訴人王明賢等上訴理由雖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無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原審認定依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為大部分繼承人所同意,有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屬對二造最有利分割方式,原審認 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無不利,亦有違誤;原審不採上訴人 之分割方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9831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除非依系爭遺 產目的不能分割或二造均願維持共有,即應分配二造單獨所 有,無法分配二造單獨所有即應變價分配云云。二、惟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審庭訊結果,除上訴人(王明賢王明哲、王英 年、王惠玲)外,各繼承人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 方式分割,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上訴人外,各繼承 人之意願既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依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又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復考 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自應由兩造 將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次查,上訴人雖稱: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831號判例 及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應將遺產分配予二造單獨所有 ,無法分配二造單獨所有即應變價分配云云。然前揭判例及 判決意旨係針對分割共有物,並非針對遺產分割,是上訴人 所稱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與本件遺產分割之性質不同,其據 之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五、又查,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其中新北市○○區○○段地號 0000-0000土地,地目為道,有原證3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又前揭土地中亦有部分土地,目前實際上已供作道路使用, 如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以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恐乏人問津 ,如此,二造恐需多次負擔變價分割所生之費用,而無法達 成分割遺產之目的。是以變價分割方式辦理,對二造,顯非 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依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最符合大多數繼承人之利益。參酌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85台上字第1873號、93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七、並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來臨於民國71年9月5日死亡 時,王來臨之配偶王陳對已先於71年9月5日死亡,而王來臨 育有4男1女,即長子王春明、次子王東山、三子王東河、四 子王東輝及養女徐王巧雲,因本件繼承事件發生於71年間, 依斯時民法第11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 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除養女徐王巧雲之應繼分為九分之一 外,其餘四人每人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九分之二。又因長子 王春明、次子王東山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由渠等子女代 位繼承;三子王東河、四子王東輝則於繼承後死亡,渠等應



繼分分別由王東河之子女、王東輝之配偶、子女繼承;及被 繼承人王來臨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迄未分割,兩造為王來臨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稅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 等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 查本件被繼承人王來臨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共同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見前述一。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共識,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定或 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割 下,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王明亮前於100年5月13日將其繼承之遺產部分土地權 利,出賣予顏福林,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 參上證一);上訴人王明壁於100年7月20日將其繼承之部分 遺產土地上權利,出賣予顏福林,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影 本一紙在卷(見上證二);又上訴人高王惠美王惠錦、王 惠珠、王惠華,及被上訴人王英俊,亦於103年5月27日將其 等繼承之遺產土地權利,出賣予欣元榮建設有限公司等情,



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上證三)。是就 上訴人王明亮、王明壁二人而言,既已將繼承土地上之權利 出賣予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其於原審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主張,而主張變賣分割,除有違其契約上之誠信原則外 ,變賣分割,亦將造成渠等更多紛擾。況買賣契約,關於價 格之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或因時間、環境、對象等因 素,而有所差異,亦屬常態,各出賣人本於自己之需求、判 斷,以自認合理之價格出售,亦不失公平性,各繼承人本於 共有人之身分,亦可主張優先承買;尚難以部分繼承人已將 繼承土地權利以不同之價格出賣予他人,即認本件應採用變 賣分割。
㈡再者,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新北市○ ○區○○段地號0000-0000土地,地目為道,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證3);又被上訴人主張前揭遺產土地中 亦有部分土地,目前實際上已供作道路使用等情,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遺產之分割,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則於 變價過程中,恐因上情而乏人問津,或需降價出賣,而變價 分割過程中亦衍生之費用負擔,此對兩造而言,並非有利, 甚至無法早日達成分割遺產之目的。
㈢綜上事證,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 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公平原則,部分繼承人已將其繼承之土地權利出賣予他人 ,及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等情,因認原審定分割方法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或由上訴人王明賢單獨 取得所有再以金錢補償他繼承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 :
┌──┬───────┬────┬──────────┐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 │
├──┼───────┼────┼──────────┤
│1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 │興段4號 │ │應繼份比例分別共有。│
├──┼───────┼────┼──────────┤
│2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5號 │ │ │
├──┼───────┼────┼──────────┤
│3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5-1號 │ │ │
├──┼───────┼────┼──────────┤
│4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5-2號 │ │ │
├──┼───────┼────┼──────────┤
│5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5-3號 │ │ │
├──┼───────┼────┼──────────┤
│6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6號 │ │ │
├──┼───────┼────┼──────────┤
│7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6-1號 │ │ │
├──┼───────┼────┼──────────┤
│8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7號 │ │ │
├──┼───────┼────┼──────────┤
│9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7-1號 │ │ │
├──┼───────┼────┼──────────┤
│10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7-2號 │ │ │
├──┼───────┼────┼──────────┤
│11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7-3號 │ │ │




├──┼───────┼────┼──────────┤
│12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9號 │ │ │
├──┼───────┼────┼──────────┤
│13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9-2號 │ │ │
├──┼───────┼────┼──────────┤
│14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9-3號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王明彥 │45分之2 │
├─┼──────┼───────┤
│2 │王明哲 │45分之2 │
├─┼──────┼───────┤
│3 │王明賢 │45分之2 │
├─┼──────┼───────┤
│4 │王明達 │45分之2 │
├─┼──────┼───────┤
│5 │王明璧 │45分之2 │
├─┼──────┼───────┤
│6 │王 鑾 │9分之1 │
├─┼──────┼───────┤
│7 │江王玉聰 │9分之1 │
├─┼──────┼───────┤
│8 │王英俊 │63之2 │
├─┼──────┼───────┤
│9 │王英年 │63之2 │
├─┼──────┼───────┤
│10│高王惠美 │63分之2 │
├─┼──────┼───────┤
│11│王惠錦 │63分之2 │
├─┼──────┼───────┤
│12│王惠珠 │63分之2 │
├─┼──────┼───────┤
│13│王惠玲 │63分之2 │
├─┼──────┼───────┤




│14│王惠華 │63分之2 │
├─┼──────┼───────┤
│15│王明訓 │18分之1 │
├─┼──────┼───────┤
│16│王明亮 │18分之1 │
├─┼──────┼───────┤
│17│王淑貴 │18分之1 │
├─┼──────┼───────┤
│18│王簡精 │18分之1 │
├─┼──────┼───────┤
│19│徐王巧雲 │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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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元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