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3年度,4號
PCDV,103,家簡,4,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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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淑琦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孫飛虹
訴訟代理人 鄒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叁元交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已亡故之榮民胡鎮庭(下逕稱胡鎮庭)相交 甚篤,除係山東省曹縣同鄉外,尚在台北鐵工廠任職共事十 餘年,平日相處往來並視原告之子如同己出。嗣胡鎮庭年邁 ,長期在台北榮總、員山榮院、埔里榮院、台中林新醫院診 療住院,此期間原告偕家屬經常探視照料。迨胡鎮庭於民國 99年10月4 日亡故於嘉義彎橋榮院,亦由原告為胡鎮庭辦理 後事,因此雙方感情十分深厚。
胡鎮庭係退除役官兵,生前安置就養於被告即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迨其亡故後,其遺產954, 946 元,已由被告交付原告半數,尚有新臺幣(下同)477, 473 元(下稱系爭遺產)目前由被告管理中。 ㈢胡鎮庭生前於95年7 月6 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 載「本人胡鎮庭山東曹縣人,民國0 年0 月0 日生,現住板 橋市○○路○段00號板橋榮民家莊敬堂,本人身後辦理善後 事項由同鄉王淑琦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全權處理 ,若亡故後尚有遺款或遺物亦由王淑琦先生全權處理。」, 系爭遺囑並經鈞院認證。依據系爭遺囑之意思,係指定原告 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由原告全權處理,且亦含有將遺產遺贈 原告之意思。惟系爭遺產刻由被告管理中,經原告迭向被告 請求交付均遭拒,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215條第1 項及遺贈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交付原告,以符法制並遂亡者遺願 。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胡鎮庭於系爭遺囑中明白表示遺產或遺物由原告全權處理, 其意思是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可以處分遺產,被告基於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68條規定取得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並不當然具有遺囑執行人



身分,則原告以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請求被告交付遺產, 不受被告意思所左右或拘束。
胡鎮庭一生在軍旅生活,知識程度不高,其以代筆遺囑方式 處理其遺產,就胡鎮庭之意思,就是百分之百授權原告來處 分其遺產,當然包含贈與原告取得遺產,該處分行為並不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胡鎮庭明知身後遺產由被告擔任 遺產管理人,仍然在遺囑中指定遺產由原告全權處理,顯然 胡鎮庭有排除被告處理系爭遺產的意思,應尊重亡者意思, 被告不應強行介入。
㈤綜上,爰聲明如下:⑴被告應交付原告477,473 元。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在台單身亡故榮民胡鎮 庭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胡鎮庭於99年10月4 日病故後,其遺 款扣除喪葬費等支出後餘954,946 元,由被告遺款專戶保管 。被告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民事裁定「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1 年6 個月內,報名債權及願受遺贈聲明。」,經原告於 100 年8 月25日寄交申請書予被告,表示願受胡鎮庭遺款贈 與。又因上開公示催告刊報日為99年12月21日,迄101 年6 月20日已期滿,故被告依民法第1223條保留繼承人之特留分 後,先交付胡鎮庭遺款之半數477,473 元予原告具領,並依 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俟聲明繼承期限屆滿,確無大陸合法 繼承人聲明繼承後,特留分再行交付受遺贈人。而胡鎮庭之 聲明繼承期限於102 年10月3 日屆滿,原告致電被告要求交 付胡鎮庭剩餘遺款,惟經輔導會審認系爭遺囑內容真意,究 遺囑所指「全權處理」是否有遺贈之意,要求被告補正以為 發放之依據,被告乃函請原告向法院聲請確認,先予敘明。 ㈡被告不爭執胡鎮庭所書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惟胡鎮庭是否 真意在於將系爭遺產遺贈原告,則有疑義。蓋依系爭遺囑之 文字為「…若亡故後尚有遺款或遺物亦由王淑琦先生全權處 理。」,其中並無「贈與」或「贈送」之文字或語意,且贈 與、贈送均屬通常用語,乃一般人所能容易理解,胡鎮庭既 然往生前大費周章辦理遺囑認證,若有意願贈送全數遺產予 原告,當無不設法透過文字表明清楚真意之理。而胡鎮庭既 然並未於遺囑表露「贈與」或「贈送」之文字或文義,顯然 其無將全數遺產贈送於原告之意願。是以,系爭遺囑上開文 字所載,其真意係指若有遺款或遺物,則由原告「依法」處 理,即先完稅後尋覓法定繼承人,若無法定繼承人出面則繳 交國庫而已。況據被告詢問系爭遺囑見證人張樹青,其表示



曾問過胡鎮庭是否要將遺產贈與原告,胡鎮庭並沒有吭氣, 顯然胡鎮庭沒有要把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甚明。 ㈢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係屬強行規定,不容當事人以其意思排 除而不適用,被告依法為胡鎮庭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不承認 胡鎮庭生前以預立遺囑方式指定其遺產管理人,而排除法律 強行規定之適用。另就被告遺產管理人職責,若有遺囑執行 人,被告應就遺產執行項目,會同遺囑執行人交付或分配遺 產。惟本案遺囑並無載明「遺囑執行人」及遺產需執行交付 之對象,被告並無可供交付遺產之對象可言(亦無大陸地區 繼承人聲明繼承)。而本案系爭遺囑所載「全權處理」,並 不等同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縱認原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亦需依遺囑載明之執行項目及對象(繼承人或遺贈 人),偕同身為遺產管理人之被告交付遺產。況且,遺囑執 行人職責亦僅為遺囑之執行,不允許遺囑執行人自行決定遺 產交付、分配之對象或逕為己所用,故本案在無繼承人及遺 贈對象下,被告僅能依法定程序將胡鎮庭遺產繳交國庫。 ㈣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庭上表示,被告平日有宣導榮民預立 遺囑事宜(因原告於76年4 月至91年7 月期間曾任板橋榮家 堂隊之輔導員),故認為被告既有宣導,胡鎮庭仍請原告全 權處理其善後及遺產,表示其欲排除被告遺產管理之意。惟 被告認為,被告既有宣導,胡鎮庭當知其為單身榮民,亡故 後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此係法律強行規定,不容當事 人以其意思排除而不適用,故若有意將遺產全部給原告,當 以「遺贈」或「贈送」之通常用語表示清楚真意之理,而非 以「全權代理」記載於遺囑。是以,僅合理認為胡鎮庭對曾 任被告堂隊輔導員之原告相當信任,希望其百年後之善後及 遺產委由原告出面處理,而原告確實有出席參與被告於99年 10月14日所召開之故胡君治喪會議,後則由被告依規定程序 籌辦公祭、葬厝、喪葬補助及遺產清點(查)、遺產稅申報 等殯葬與遺產管理事宜,並俟公示催告及三年繼承期限屆滿 ,若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贈人,則辦理遺產交付;如無, 則辦理遺產繳交國庫等事宜。易言之,自胡鎮庭亡故至今期 間,並無因遺囑記載原告「全權處理」或原告所主張其「遺 囑執行人」身分,而免除或中斷被告善盡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之責任與作為。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如下: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胡鎮庭係在台單身榮民,於95年7 月6 日立具系爭遺 囑,記載「本人胡鎮庭…身後辦理善後事項由同鄉王淑琦先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全權處理,若亡故後尚有遺款



或遺物亦由王淑琦先生全權處理。」,系爭遺囑並經本院公 證處認證。胡鎮庭嗣於99年10月4 日死亡,其遺款扣除喪葬 費等支出後餘954,946 元,由被告保管中。被告依規定對胡 鎮庭債權人、受遺贈人聲請公示催告,經原告寄交申請書予 被告表示願受胡鎮庭遺款贈與,被告已交付胡鎮庭遺款之半 數477,473 元予原告具領。原告於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聲明繼承期限屆滿後,向被告請求交付胡鎮庭剩餘之系爭遺 產即477,473 元遭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公證 處95板院認003 字第001774號認證書暨代筆遺囑、遺產收支 查詢作業、領據、支票、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記載「本人胡鎮庭…身後辦理善後事項 由同鄉王淑琦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全權處理,若 亡故後尚有遺款或遺物亦由王淑琦先生全權處理。」,胡鎮 庭顯有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查本件胡鎮庭立具之系爭遺囑中,明白記載「本 人胡鎮庭…身後辦理善後事項由同鄉王淑琦先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全權處理,若亡故後尚有遺款或遺物亦由王 淑琦先生全權處理。」。觀其字面,既未有遺贈、贈與或贈 送之用語,而贈與或贈送一詞為社會通用之語詞,為大眾熟 知並常用,若胡鎮庭立具系爭遺囑時確有將遺產贈與原告之 意,衡情當無捨棄此一般人皆知之用語不用之理。 ㈡又證人即認證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姚雅莉到庭證稱:系爭遺囑 係做認證,非公證。認證時,公證人會請立遺囑人自己口述 遺囑內容,確認與自書或代筆遺囑上內容是否相符,如果是 代筆遺囑也會請代筆人念遺囑內容給立遺囑人及見證人聽, 並確認當事人簽名、蓋章。「(問:《提示證物一遺囑》是 否有與立遺囑人確認遺囑中的『全權處理』是什麼意思?) 立遺囑人是已經寫好的拿過來,我們只是確認他寫的與現場 講的是否吻合,本件如果上面寫的是『全權處理』,立遺囑 人在現場講的就是剩下的遺產由原告來處理、決定。這件已 經這麼多年,立遺囑人在現場有沒有講其他的我不記得了。 」、「(問:這遺囑上面寫『全權處理』可以認為上面有遺



贈的意思嗎?)如果立遺囑人在現場有講法律字眼的話,我 們會請立遺囑人在遺囑上面要寫清楚。」、「(問:遺贈是 否可算是法律字眼?)應該算。」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 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準此,可知胡鎮庭持系爭 遺囑認證當時,並無陳述要將遺產贈與或遺贈原告,否則公 證人應會請胡鎮庭在系爭遺囑上載明清楚。又依社會上一般 人所謂「全權處理」,亦僅指得全權代理處理事務之意,無 從釋釋為有「遺贈或贈與」之意思,是依系爭遺囑之記載意 旨,要難認胡鎮庭已有遺贈原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 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遺產,要屬無據。五、原告又主張其為胡鎮庭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 1215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遺產交付原告,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 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 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 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 賣遺產。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政府自大陸地區撤退來台,其隨軍來台現役軍人或退除 役官兵亡故後,或無法定繼承人在台,或在台親屬不足組成 親屬會議,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 ,致其遺留財產之處理多所爭議,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乃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 其遺產。」,以法律規範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亡故後,無 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 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以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等法定程序,以解決該



等遺產繼承問題,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亡 故後,遺產無人管理之現實窘境,如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亡故 後,其在台親屬得組成親屬會議且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實無由主管機關管理之必要,因之,兩岸關 係條例關於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亡故後由主管機關為其遺產管 理人之規定,應係民法之補充規定。
㈡又現代民法採所有權絕對原則、私法自治原則,權利人原則 上得自由處分其權利,對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不但於生前得 任意處分,且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參照)。被繼承人立有遺囑 處分其遺產時,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 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 項規定參照),此際,未拋棄繼 承之繼承人雖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參照),然在遺囑執行人 執行職務中,仍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礙遺 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6條規定參照),此乃民法 尊重被繼承人依自由意願以遺囑對其遺產管理處分之結果。 而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特定遺產時,遺囑執行人所得管理遺 產之範圍當限於遺囑所指定者,並不及於全部遺產,此時, 遺囑執行人並無搜尋繼承人或清算被繼承人全部債權及債務 之權利及義務,固不待言,惟若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 行人就遺產全部管理、處分時,為尊重被繼承人意願,當無 再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由法定主管機關管理遺產之 必要,遺囑執行人即有管理全部遺產之權限,而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規定,為搜尋繼承人及債權人、受 遺贈人及清算等遺產管理人行為。
㈢查胡鎮庭係在台單身榮民,其生前於95年7 月6 日立具系爭 遺囑,載明其身後辦理善後事項由原告全權處理,若死後尚 有遺款或遺物亦由原告全權處理,且據原告表示其知悉胡鎮 庭死後,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有向胡鎮庭說明等語( 見本院103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則胡鎮庭既 已知悉其死後依法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其死後如有遺款 或遺物本無需另覓他人代為處理,卻仍立具遺囑為上揭表示 ,胡鎮庭顯以遺囑表示無欲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另觀諸系 爭遺囑所述「若亡故後尚有遺款或遺物亦由王淑琦先生(即 原告)全權處理」之真意應係指定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並 管理其全部遺產,而原告係成年且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並 無不能擔任遺產執行人之法定消極原因,自得受胡鎮庭遺囑 指定為遺囑執行人,而得管理胡鎮庭全部遺產。被告辯稱兩 岸關係條例第68條係強行規定,被繼承人不得以遺囑另行指



定他人管理胡鎮庭遺產而排除該強行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 足採。
㈣原告為胡鎮庭之遺囑執行人,經指定管理胡鎮庭全部遺產, 為執行管理遺產任務,自有占有胡鎮庭系爭遺產之必要,而 胡鎮庭所有之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占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交 付系爭遺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僅係胡鎮庭之遺 囑執行人,尚非受遺贈人,原告雖經系爭遺囑指定管理胡鎮 庭全部遺產,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規定, 為搜尋繼承人及債權人、受遺贈人及清算等遺產管理人行為 ,然原告於踐行上揭程序後,系爭遺產如有剩餘,即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原告並應為遺產之移交 ,換言之,原告亦不能以其為遺囑執行人,而將胡鎮庭系爭 遺產歸己所有,附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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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