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86號
PCDV,103,婚,86,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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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李紫菱 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李紫薇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謝逸珍 (現在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亮賢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人提 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 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 第39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父親李亮賢前 於民國90年9 月11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 登記結婚,繼於90年10月3 日向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結婚登記,而李亮賢於102 年8 月16日死亡時之住所 地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等情,業據提出李亮賢 之除戶謄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李亮賢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此有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2 月5 日 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 、結婚證等件影本附卷可憑。準此,原告基於第三人地位對 渠等父親李亮賢之生存配偶謝逸珍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 於法核無不合,且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父李亮賢於90年間因生活困窘,遂經 人介紹以新台幣12萬元為對價,赴大陸地區於90年9 月11日 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協助被告來臺非法工作,被告來臺後即 行方不明,未曾與李亮賢共同生活,其後李亮賢並曾於93年 間報警協尋被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尋獲被告後 ,以被告逾期停留、非法打工之事由,於94年3 月26日強制 遣送被告出境,嗣李亮賢於102 年8 月16日死亡,原告則於 辦理繼承登記及整理李亮賢遺物時始悉上情。而李亮賢與被 告結婚時既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兩人之婚姻關係實屬無效, 因李亮賢之戶籍仍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此身分關係已侵害原 告之權益,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李亮賢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 原告雖主張渠 等父親李亮賢與被告實無結婚真意,二人婚姻關係應為無效 ,然因原告之父李亮賢戶籍謄本仍記載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顯見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且致原告之應繼分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確得以確認李亮賢與被告間 婚姻無效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之父親李亮賢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兩造於90年9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 ,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證可稽,故本件有 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大陸地區之婚姻 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另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 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 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 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 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 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 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 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 則婚姻自屬無效。查: 原告主張渠等父親李亮賢與大陸地區 人民之被告均無結婚真意,為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非法工作 ,竟基於通謀虛偽結婚之意思,於90年9 月11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後因逾期停留、非 法打工為警查獲,遭強制遣送出境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3 月25日桃警分陸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逾期停留強制出境警 力派遣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李亮賢之前同居人陳兆香到 庭證稱: 伊與李亮賢很熟,伊等曾經是同居關係,伊與李亮 賢同居有10餘年,伊知道李亮賢與被告結婚之事,當時伊與 李亮賢同居中,因生活困頓,伊妹妹就建議可辦理假結婚賺 取外快,便介紹一名叫呂文珍之女子給伊等,伊與李亮賢則 依呂文珍指示去大陸分別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登記。當時 約定對價是3 年12萬元,伊等要做的事包括幫助假結婚之對 象來臺,並在對方入境時去接機。李亮賢接被告入境後,當 天被告就被他人接走,之後未再有聯絡,只有在被告要出入 境時會找李亮賢協助辦理出入境之事宜,滿3 年後被告即未 再來找李亮賢,且完全不知被告下落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 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而李亮賢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李亮賢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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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