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532號
PCDV,103,婚,532,201408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32號
原   告 葉明玉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謝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育有 二女謝慧馨謝佳玲,均已成年,同住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 ○0 號。兩造婚後,被告甚少與原告講話溝通,且 被告經常對原告擺臭臉、不曾關心原告。又兩造次女謝佳玲 因罹患先天性智能障礙及心臟病,需兩造照料,然被告對此 漠不關心,均由原告獨自照顧謝佳玲謝佳玲成長過程中曾 數度心臟開刀、癲癇發作、切除子宮、貧血等疾病,亦都由 原告獨自面對處理,被告完全置身事外,原告為此身心俱疲 。俟原告42歲時因身心壓力罹患乳癌,然被告仍無法體諒原 告辛勞,亦未幫助照顧謝佳玲,被告回家只是吃飯、看電視 、睡覺,令原告心寒,對婚姻生活感到絕望。被告婚後雖偶 爾會給付數千元之生活費用,然大多均靠原告娘家親人接濟 度日。94年後,被告經常以缺錢為由,要求原告調借金額供 其使用,原告為此向親人借款超過150 萬元,且被告甚將兩 造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之房地,貸款50萬 元。嗣94年間,被告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債權人前來討債, 原告至此始知被告有簽賭之惡習。被告為躲避債務,竟突然 離家,音訊全無,讓原告獨自面對債權人。原告因被告前述 行為忍無可忍,遂於94年間與被告協議離婚,雙方已簽署離 婚協議書,然被告卻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且兩造自94年被 告離家躲債至今已分居近9 年,夫妻之情早已蕩然無存。兩 造婚姻勢無可挽,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67年間結婚,育有二女謝慧馨謝佳玲,均已成年 ,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 告主張被告自婚後與原告無溝通或關心,亦未幫忙照顧身心 障礙之謝佳玲,且原告罹癌後,被告亦無疼惜之情。又於94 年間,被告經常以缺錢為由,要求原告向親友調借金額供其 使用,甚以所居房地向農會借款,兩造為此感情不睦,94年 間已簽訂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卻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且被 告自94年躲債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至今已近9 年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有票據、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放款卡、離 婚協議書、謝佳玲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 長女謝慧馨到庭證述:兩造分居前,平常兩人很少互動,妹 妹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都沒有協助。原告後來罹患乳癌, 被告沒有協助照顧。有聽到兩造爭吵,因為被告會跟原告娘 家要錢,也會有債主在門外按門鈴要找被告。被告是因為欠 錢所以離家出走,因為當時鬧很大,被告大約94年離家,離 家後完全沒有跟家裡聯絡,完全沒有音訊,被告離家出走後 ,都沒有拿生活費給我或家人。我知道兩造曾簽離婚協議書 ,因為兩造有溝通上的問題,被告沒有盡到夫妻義務,我是 當場見證兩造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 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 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 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



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 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 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 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 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 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 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 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本件兩造自94年間分居迄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 非一短時間,且被告音訊全無,兩造已失聯繫,堪信此一分 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 事由。再者,兩造於94年間早因溝通不良,被告未盡夫妻義 務而簽署離婚協議書,益見兩造早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 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 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