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14號
原 告 李文郎
被 告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 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3 樓。詎被告於99年10月20 日,於未事先告知之下,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 止,不知去向,經原告向被告之友人打聽尋找,仍無所獲, 迄今音訊全無,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已 無感情,足認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女 兒李琬琳。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李琬琳到庭 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 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0日無故自兩造設於新北市○○ 區○○街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 ,不知去向,經原告向被告之友人打聽尋找,仍無所獲,
迄今音訊全無,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之 事實,業經證人李琬琳到庭證述屬實(參見上開筆錄)。(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李琬琳為原告之 女兒,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 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一)被告於99年10月20日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 居住生活,迄今已逾3 年之久,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 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二)被告於99年10月20日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問候原告, 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