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45號
PCDV,103,婚,345,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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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45號
原   告 莊家平
被   告 黃翠屏  原住: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金門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7日 結婚並於99年5 月3 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 告團聚生活。詎被告於100 年4 月間無故離家且未告知行止 ,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嗣聯絡被告家人始知被告已返回 中國大陸,但被告目前在外地工作且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3年,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認為兩造已無夫妻 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黃雪華到庭 證稱:「我丈夫是原告的朋友,我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兩造 感情原本不錯,後來因為吵架而感情變不好。被告離開原告 已二、三年,原告跟我說他有找朋友幫忙尋找被告,但都找 不到被告。我曾幫原告去中國大陸找被告老家,但被告的老 家已經被剷平,我沒有看到被告老家的房子,所以不知道被 告全家搬到那裡去。」等語。
又查,金門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顯 示被告婚後多次入出境臺灣,最後於102年10月23日出境臺 灣後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紀錄等在卷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



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團聚,惟於100 年4 月 間無故離家,失去音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3 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 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 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 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 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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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