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60號
PCDV,103,婚,260,201408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黃水用
被   告 葉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馬來西亞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其 於102 年2 月27日離境回馬來西亞後即未再返臺,且音訊全 無,迄今已逾1 年。綜上,可認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 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查明結果,被告最後於102 年2 月27日出境,迄未入境等情 ,有該署公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 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 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現代婚姻 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 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 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



程度,始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被告婚後雖曾入境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其於102 年2 月17日離境回馬來西亞後 ,迄今未歸,致兩造分居已逾1 年,業如所述,由上可認兩 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 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並危及婚姻 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應 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