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668號
PCDV,103,司聲,668,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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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陳麗梅
相 對 人 李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於扣除本院一0三年度取字第二五一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7萬7,411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民事事件、提存事件 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確定,全案業已終結 無訛;又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催 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院102年度存字第931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3年度取 字第251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29萬9,292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完畢, 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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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