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642號
PCDV,103,司聲,642,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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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林文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3 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7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等影本及掛號郵件回執暨存證信函正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 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就相對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 全字第286 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 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僅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 執行標的關於相對人對第三人蔡淑惠、陳壬貴之買賣價金債 權及相對人對第三人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 ,其餘部分均尚未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復即以郵局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並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且聲請人既未全部撤回本件



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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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