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70號
PCDV,103,司聲,470,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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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陳如堯
相 對 人 王育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33 、 2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 )21萬元、101 萬8,661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 字第1896、19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 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293 號民事 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 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 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 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件,對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794、827 號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惟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 司聲字第293 號就上開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催告行使權利, 然該案僅就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33 號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



進行催告,故聲請人就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68 號假處分裁 定所供擔保部分尚未踐行催告程序;況聲請人於同年4 月21 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早於同年4 月 14日即已收受由本院所寄發之通知催告行使權利函,是聲請 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聲請人並未撤回上開假處分執 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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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