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02號
PCDV,103,司聲,402,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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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恒豪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 洪國川與相對人許恒豪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由第三人 洪國川前遵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6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准 予相對人許恒豪就擔保金之287萬1,193元範圍內領取以清償 債務,債務既已清償,爰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卷宗審核, 供擔保人為洪國川,是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以供擔保人即 洪國川為聲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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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