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黃美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源興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遺有違章建物一筆,該建物現場屋況雜亂管理不 易且屢經四鄰抱怨,又該建物座落基地所有權人,表明願以 新壹幣10萬元承購,聲請人前於101司繼字第2505號聲請許 可出售上開建物,鈞院以公示催告期間未滿予以駁回,今已 逾公示催告期間,基地所有權人再次詢問是否出售,為使基 地與房屋使用一致以善盡房屋之利用效益及避免遺產因保管 不易致利用價值減損,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核准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等語。二、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有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又該條款所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 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且遺 產管理人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立為之,勿須得親屬會 議或法院之同意。抗告人為保存遺產之價值,原得本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予以變賣,無須法院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84 年度家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源興係於民國94年7月27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92號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新北市○○區○○段 0000號土地,及座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物編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而新北市○○區○○ 段0000號土地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由第三人曾仁忠拍定在 案,座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未併付拍賣,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92492號卷宗可參。聲請人如認為系爭建物 現場屋況雜亂管理不易且屢經四鄰抱怨,為使基地與房屋使 用一致以善盡房屋之利用效益及避免遺產因保管不易致利用 價值減損,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得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之,尚無聲請親屬會 議或法院同意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