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694號
PCDV,103,司繼,1694,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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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田柏森
      田家星
      許智偉
      謝牧燁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雅婷
法定代理人 謝志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柏森等5人為被繼承人田金山 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田柏森田家星為被繼承人長子田坤寶之子女 ,聲請人許智偉許雅婷為被繼承人長女田秀雲之子女,聲 請人謝牧燁則為被繼承人孫女許雅婷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於 103年5月12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 承人有子女田坤寶田秀雲田坤章田紘睿田綉琴、田 坤彬(已殁)6人。次查,田坤寶田秀雲二人已於法定期 間內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以 本件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惟本件聲請人田柏森等5人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田坤章田紘睿 未拋棄繼承、田綉琴則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是依民法第 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田綉 琴為繼承、子女田坤章田紘睿未拋棄繼承,則本件被繼承 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及曾孫輩之聲請人



田柏森等5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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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