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621號
PCDV,103,司繼,1621,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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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621號
聲 明 人 劉乃鈺
      賴玟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雲雄於民國103年5月17日死 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 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葉雲雄於103年5月17日死亡,聲明人、 、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 載,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葉日銑、葉美鳳之配偶,即 被繼承人之女婿及媳婦,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 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 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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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