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李自忠
關 係 人 吳徐意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玉梅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玉梅(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民國97年10月22日死 亡)為聲請人樓上之住戶,被繼承人之住處因長年以來漏水 之問題,導致聲請人住處亦發生漏水之情形而須花錢修繕, 聲請人欲追討此筆修繕費用,惟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 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 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繼 承人業已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修 繕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從而可認聲請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
(二)另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配偶已與其離婚 ,子輩及父母均先於被繼承死亡而無繼承權,兄弟姊妹中 ,長男陳錦隆、次男陳鏡堂亦先於被繼承死亡而無繼承權 ,另三男陳清標、四男陳欽漢、五男陳欽統已拋棄繼承,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卡查詢清單一紙在卷 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中,尚 有大姊陳玉英於被繼承人民國97年10月22日死亡時尚生存 且未聲請拋棄繼承,雖繼承人陳玉英其後旋即於民國97年 10月29日死亡,惟繼承人陳玉英尚有子輩吳徐意金等人而 輾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其未聲請拋棄繼承並已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第二類登 記謄本及索引卡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符合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之情事,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