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張明德
關 係 人 鄭筑文即陳錦枝
相 對 人 皇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俐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筑文即陳錦枝前於民國94年6 月2 日分別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原債權人 陳照賢所負債務之擔保,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4,8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陳照賢將本 件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第三人毛喬德,再由毛喬德將本 件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聲請人張明德。雖抵押權設定後 由相對人皇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8,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6 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件、借據、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4 件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