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3年度,47號
PCDV,103,司家他,47,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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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汪道蓉
      于品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于淑媛
      于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汪道蓉于品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
相對人即被告于淑媛于柏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6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 民國103年4月24日就上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1號分割遺 產事件成立和解,且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相對



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等原訴之聲明略以︰1、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被繼承人于永昌遺留之不動產,由原、被告等各分配四分 之一。2、被繼承人所遺動產加計應歸扣之金額,扣除喪 葬費用、生前債務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按原、 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分配。3、被繼承人之老年給付金額, 應由被告于淑媛給付各四分之一予原告汪道蓉于品嫻。 嗣相對人即原告等人於審理程序中撤回上開第3項聲明, 並變更聲明略為︰1、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被繼承人于永昌 遺留之不動產,由原、被告等人各分配四分之一。2、准 予分割被繼承人于永昌遺留之現金及股票等動產,由原告 汪道蓉領取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5,889, 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被繼承人于永昌遺留之現 金及股票等動產,扣除應由原告汪道蓉領取之5,889,246 元後,由原、被告等四人各取得四分之一即1,444,629元 。本件自應以相對人即原告撤回及變更後之聲明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
(二)查兩造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不動產核定價額合計為5,188,830元 ,相對人即原告等主張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共計10,075,712 元【5,188,830÷4+5,889,246(原告汪道蓉可得利益) +1,444,629×2(原告二人可得利益)=10,075,712(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704元。惟 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為33,5 68元,另依和解筆錄訴訟費用之約定係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故相對人即原告汪道蓉于品嫻須向本院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6,784元;相對人即被告于淑媛于柏成應向本 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784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 即原告、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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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