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孫明煌
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七四二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認其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三年間積欠告訴人吳錫 淮新臺幣(以下同)六十五萬元,後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吳錫淮催討後,雙方經 以三百一十萬元和解,由甲○○開立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O一O五─一一 ─一一三二八─一O號帳戶內之支票九張由告訴人吳錫淮兌現取款,後被告甲○ ○對以上清償債務數額心有未甘,而為圖取回上開逾越六十五萬元債務款,乃自 八十八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夥同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至吳錫淮、乙 ○○夫妻二人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九三號住處內,要求返還三百萬元款項, 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上開年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榔頭等 物品,將吳錫淮住處內之水族箱及大門玻璃予以擊破,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吳錫淮、乙○○二人,後再恐嚇吳錫淮、乙○○二人需對上開債務問 題予以解決,以脅迫告訴人吳錫淮行使無義務之事,足生損害於吳錫淮等,後使 吳錫淮、乙○○二人心生畏懼,而由吳錫淮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 分許,開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票號AK─0000000、0000000號、 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七巷二號德記茶行內給付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支票二紙。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三百五 十四條毀損、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 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 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錫淮及乙○○分別於警訊中及偵查時之指訴 ,與證人吳梨珠於警訊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甲○○曾帶三名到吳 錫淮住處,以自備榔頭砸破客廳水族箱及大門玻璃後離去」等語,且被告甲○○ 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七巷二號德記 茶行內經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告訴人吳錫淮所開立之票號AK─00000 00、0000000號、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可資佐證,復有被告甲○ ○與告訴人乙○○二人電話通話記錄、現場毀損相片八紙在卷可證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至吳錫淮住處內毀損水族箱及大門 玻璃,亦未恐嚇吳錫淮要給付一百萬元現款。緣於七十三年十年間被告銷售告訴 人吳錫淮所生產之藥草枕頭,至積欠其貨款共計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詎告 訴人吳錫淮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竟帶人持槍脅迫伊清償,伊不得不簽發面額共計 三百十萬元之支票九紙,致較被告前未支付之貨款多出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七 十元,而扣案二紙支票係告訴人吳錫淮主動要還返之前所取得款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初於警訊中指稱:「我只看到三名不詳男子,並沒有看到吳 阿松」(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反面);而證人吳梨珠於警訊中亦證稱:「 來砸壞我叔叔家中物品時,我在場,當時在看電視。我看見有人進來,我 就跑出去打電話報警,等我回來時,他們人就走了。我也沒有看見甲○○ 」(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反面),而告訴人之子吳俊毅於警訊中亦同證 述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不明男子至其住處時,並未見過被告吳阿 松,證人吳俊毅另稱:「我與堂姊看見門外有一個人站在門口,後面跟著 二個人,我就起身與堂姊跑進屋內打電話報警,於打完電話回到客廳就看 見他三人已將水族箱及大門玻璃砸破且正要離去」(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二 頁反面、第二十三頁)。然證人吳梨珠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卻證稱:「‧‧ ‧當時約有三個人來,我一看到人來,我就趕緊跑回我的住處報警,我跑 到一半的時候,就聽到我嬸嬸在叫,我報完警回來的時候,就看到滿地都 是水,而我小孩子都在哭,我回來的時候,那三個人已經跑掉了。我當時 因為那三個人來就跑去報警,所以我並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我是自己跑 去報警,吳俊毅是自己跑到他們樓上去報警,他並沒有和我一起去報警」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然證人吳俊毅則證 稱:「那天有三個人去,他們一進來,我就走到我房間報警,當時他們並 沒有開始毀損,我打完電話回到客廳,就看到一個人拿著榔頭,往水族箱 打下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九、十頁),證人 吳梨珠、吳俊毅二人前揭證詞,非但與警訊中不一,且二人就有關報警、 砸水族箱之情形,證述情節亦出入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而揆諸上揭證人 吳梨珠、吳俊毅之陳述,與其於警訊中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不無可疑,其 等證詞所陳是否屬實,既有疑竇?
(二)再告訴人於警訊中明確指述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家中被毀損時並未見被 告(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反面),而證人吳梨珠、吳俊毅亦同此證述,然 於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卻指稱被告應該也有到場,因為他的車子也
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揆之上情, 告訴人乙○○與證人告訴人吳梨珠、吳俊毅前於警訊中,或檢察官偵查時 ,對此均未提及,於本院更異前詞改稱被告車子在場,就被告是否在場之 重要論據,被害人理應記憶分毫不差,事事鉅細靡遺,況告訴人指訴之犯 罪行為期間迄至警訊時之時隔並非甚久,則其等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 。況查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三月二十七日製作警訊筆錄, 與其指述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兩者時間相距將僅一、 二個月,依情節以觀,告訴人乙○○上揭指訴,應非緊張及記憶不清,導 致所供細節不盡相同。何況當時跑回住處報警之證人吳梨珠亦未為上開證 述,衡諸上情,告訴人乙○○之指訴,已難盡信。再本院訊問告訴人吳阿 梅:「當天去毀損你家之人是否有說任何話?」告訴人乙○○答稱:「那 是來的三個人中的最高和最矮的說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第七頁),然徵諸證人吳梨珠證稱:「在毀損當天那三個人來的時候 有個比較矮的那個他說要找吳清潭,口氣很兇,我就趕快去報警」(見本 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又證人吳俊毅則陳稱:「被毀 損當天那三個人一進來,就說要找我爸爸,是那個最高的人說的。那時候 只有他講話,口氣很兇」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頁), 綜上證人吳梨珠與吳俊毅證詞,非但已出入不一,且與告訴人乙○○指指 述情節不吻,則其等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已難盡信。雖告訴人聲請 傳訊之證人吳梨珠、吳俊毅於警訊中作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中午十二時許,帶人持榔頭等,砸毀住處內之水族箱及大門玻璃乙情, 復提出其僅住處遭毀損照片八幀為證(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至四十頁) 然該二證人一為告訴人之子;一為告訴人之姪女,誼屬至親,所為證詞, 不免偏袒告訴人,其可信性甚低。縱有卷附八幀毀損照片,惟揆之上情, 並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指使他人所為,自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
(三)至公訴人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電話通話記錄(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 ),為被告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手段之證 據。然本件上揭監聽錄音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首應先予探討。 ①按所謂『證據排除法則』(或有稱『毒樹毒果理論』),乃將一具證據 價值,甚或真實的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即令 該證據為關鍵性的證據,亦同。我國過去並無所謂的「證據排除法則」 ,惟參外置證物有關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裁 判參照)及司法院刑事訴訟法修正委員會的新方向(見八十八年最高法 院學術研究會建議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三頁)皆傾向於採取該法則, 認若「政府的取證行為」違反法定程序,而有害於公平正義者,法院應 依具體個案予以排除,以規範違法蒐證。惟此一法則只適用於政府違法 取證的行為,若「私人」違法取證,應不適用證據排除法則,所得證據 仍具證據能力(參王兆鵬教授著搜索扣押與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第一 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此乃私人非法取得證據的情形,與政府以公權
力(或高權行政)非法取證,並不相同。在政府利用公權力非法取證時 ,所涉及之違法取證者與被害人,一方為打擊犯罪、捍衛社會安全的警 察,另一方則常為窮凶惡極、危害社會安全的罪犯,雖輿論、立法者通 常支持前者,而對後者不表同情,但基於『司法的正潔』(judicial integrity),若法院於審判中使用警察非法取得的證據,等於法院為 政府非法行為背書,也等於寬容政府侵犯人民憲法權利。況社會亦不希 望警察『傲慢地輕視法律』,為嚇阻執法人員的藐視法律,以排除證據 來達到未來執法人員不再違法,否則無法有效嚇阻政府濫權違反人民權 利。
②但在私人非法取證之情形則不同,其無國家公權力介入,且無普遍性, 最重要者,有許多法律機制,得制裁遏阻私人的非法行為,例如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請求刑事追訴(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或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無需借助證據排除法則的極端救濟方式, 即能達到嚇阻效果,且就刑事被告而言,證據乃得使用,有罪者不致逍 遙法外。就非法取得證據之人,被告得請求民事或刑事追訴,使違法取 證者得到應有之制裁。故在私人非法取得證據之情形,若無法律明文規 定,法院不得應無法源依據,逕行排除證據,否則為判決違法。所得證 據仍具證據能力(參王兆鵬教授著搜索扣押與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第 108頁)。換言之,在私人非法取證之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證據排除 ,否則為司法機關之法官,無權越俎代庖而排除。 ③我國過去並所謂「證據排除法則」,最高法院於前揭學術研究會宣示, 參照憲法第二十二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三八四、三九 六、四一八號解釋意旨,認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有害於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將依具體個案作成判例,予以排除,以規範違法蒐證。並 揭示七要項如下:「一、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反法定程序之主 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反偵查之效果 ;六、偵查機關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 禦不利之程度」。而我國目前對錄音、錄影行為的主要法律規範有刑法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針對此二法規範之規定及立法 意旨解釋,在私人非法取證時,若違反此二法規範所取得之證據,應予 排除,不得為證據(參王兆鵬教授著搜索扣押與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 第136頁)。揆諸上旨,本件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並非經由政府機關 以違法方式取得其內容,而有關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 規範者,應係指依法有權行使監察權之公務員,故不依法而監察他人通 訊之處罰規定;第二項規範者是有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 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為行為之處罰;第三 項所規範的對象,係指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故告訴人之 竊錄行為,並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④至告訴人前揭竊錄行為是否為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構成要件規定之『
無故』行為。按查告訴人雖為被告有無恐嚇、要脅之行為而蒐證,以電 話錄音之方式,取得其與被告通話之證據,其蒐集上述資料係為用於將 來提供偵審機關,但觀之卷附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電話通話記錄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竊錄至同年一月三十一 日。衡之上情,依告訴人蒐證之情形,據其竊聽之時間、內容,及發現 該證據之必然性,與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不利之程度,及本 件尚可追查其他事證,以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對前揭蒐證錄音帶之證 據,是否必要,其為保全其被害之證據在無公權力保全之情形下,是否 必然,已值置疑。故在此長時間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或談話,因其非 依法令的行為,又未經同意隱秘為之,尚難被解釋為社會所認可的行為 ,為此應認不符『比例原則』及蒐證之『必要性』原則,誠屬『無故』 行為。況電話錄音乃對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侵害,縱然口詞脅迫於實務上 採證不易,惟依憲法比例原則,及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立法意旨 ,在此情形,亦不允許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竊聽電話錄音為證據, 若法院此際毫無條件援用私人違法取得竊聽錄音,無異縱容、鼓勵私家 徵信社及其他個人違法竊聽,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侵害人民自由權 之基本權,故依上開情形下,以竊聽盜錄方式取得,並非經由正當法律 程序取得,其取得方法已侵害被告等秘密通訊之自由,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等犯罪之依據。故該監聽錄音帶並不具有證據能力。故扣案竊聽電話 錄音,取得本件證據程序既有瑕疵,有害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再觀諸 上揭最高法院揭示要項及意旨,尚難認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以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對前揭蒐證錄音帶之證據,自應予排除 不用。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 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第查: ⑴本件係因被告認於七十三年間僅積欠告訴人吳錫淮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 元,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卻清償三百一十萬元,被告認當時係告訴人 帶同證人庚○○持槍脅迫,被告始簽發九紙共三百一十萬元票款,較被告 前未支付之貨款多出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所引起之糾紛。而揆之 告訴人吳錫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八十七年九月間有還我,因為我認 識被告的好朋友,他叫綽號阿章(按指證人庚○○),我和阿章一起過去 和被告一同協商,協商結果被告同意還我參佰萬,多的款項當作是欠的利 息」(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提示89.07.17 審判卷第4頁同意以三百萬元解決,為何九紙支票共三百一十萬元?)三 百一十萬,其中一張十萬是單獨開的,是要給阿章的,這個錢我沒有收, 也沒有託收,我也沒有提示這張票,那張票是阿章拿走的」等語(見本院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然徵諸前揭支票除發票日為八十七 年九月十日、面額十萬元之票號 AB0000000支票,由丁美雲背書提示外,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之票號 AB0000000支票,
亦由係丁美雲背書提示,而丁美雲係證人庚○○之妻,再上開二紙支票由 丁美雲提示兌領乙情,除據證人庚○○到庭結證無訛外(見本院九十年五 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復有證人庚○○全戶戶籍謄本及亞太商業銀行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九五號函附支票提示記錄在卷可稽。衡之,上開丁 美雲提示兌領之二紙支票共計六十萬元,均係前揭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錫 淮之支票,另參以證人庚○○另持有該五十萬元支票乙情,被告前揭辯稱 因告訴人吳錫淮在同證人庚○○要脅,致較被告前未支付之貨款多出二百 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尚非無由。
⑵再觀諸證人庚○○所稱其上開面額五十萬元之票號 AB0000000支票取得之 經過,按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賣給他電台內的音響設備,總價額約五十萬元左右,那個貨是我直接送到他公司,那個票是我們約 好買賣音響設備的時候,他就將票交給我了,再隔二、三天的時候,我就 將貨送過去。那個票當時是在他公司交付給我的,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去, 貨是送了好幾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然證 人戊○○與證人庚○○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發 現證人戊○○於本院證稱:「(面額五十萬元之票號AB0000000支票,何 人交付給你?)告訴人交給我的,他要我幫他調錢,後來我將該支票向涂 文章買廣播機器。我向庚○○說我有支票,他說他願意接受,之後,他將 機器載到我店台,我就將支票給他。」「約六十萬左右,我之後有補他差 額約十多萬。機器是有二個人送,是分二次送,是第一次送機器來的時候 ,我給他票款,現金十多萬,是機器送完之後,我陸陸續續給他」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揆之上情,就有關貨款金額、 交付地點及交付方式,證人庚○○、戊○○二人證述亦出入不一,顯有瑕 疵可指,益見證人庚○○、戊○○二人情虛而有所保留,渠等證詞尚難憑 信。況本院就證人戊○○與告訴人吳錫淮金錢往來情形調查,證人戊○○ 證稱:「我們是二十年的朋友,我們之前有金錢往來,之前並沒有用票調 過現金。」「有二張,其中一張就是交付給庚○○的,另一張伍拾萬是轉 出去的,這二筆伍拾萬的錢我都有給他,第一次是給庚○○那張票,第二 次是部分現金、部分客票金額部分我已經忘記,該二張票是吳錫淮同時交 給我調現的。是在斗六我電台交付給我的,而我調給他的錢、客票,也是 在我電台交給他,調錢的時候,是他先打電話給我的,調到錢的時候,是 我打電話給他叫他來拿的。又稱有部分是在台中市交付的現金」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惟告訴人吳錫淮則陳稱:( 總共向戊○○用被告的票調現幾次?)二、三張。」「(如何交付給你的 ?)我是事先打電話給他,我打過幾次,我忘記了。我有請他換票,他有 換票給我,總共換了幾次,應該有好幾次,我忘記在何地方交給他。」「 他是扣掉利息之後(指面額五十萬元之票號AB0000000支票),一次給我 的,又稱我忘記了。」(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八、九頁), 有關交付票款次數及交付地點,證人戊○○與告訴人吳錫淮前後陳述反覆 不一,則證人戊○○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已難盡信。況依證人高明
輝證稱「我們是二十年的朋友,我們之前有金錢往來,之前並沒有用票調 過現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依上情節以觀 ,告訴人吳錫淮係第一次持票向證人戊○○調現,告訴人吳錫淮理應無緊 張及記憶不清,導致所供細節不盡相同,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告訴人吳 錫淮對其與證人戊○○金錢往來之情形,答稱不清楚或不認得,顯見情虛 而有所保留,是衡諸上情,證人庚○○、戊○○前揭證詞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既然證詞相佐,且若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尚難憑信(至證人 庚○○、戊○○二人是否渉及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⑶再徵諸告訴人吳錫淮於偵查中供承:「他(按指被告)欠二百四十萬元, 後經他朋友協調以三百萬元和解,因有借款及貨款(見偵查卷宗第五十頁 正面第三、四行),然告訴人吳錫淮於本院調查證據另稱:「(被告有無 因為生意而積欠你款項?)有,他欠我約二百四十萬左右,當初因為他委 託我作枕頭,我購買原料,他用女朋友好像姓羅的名義,簽發支票來給付 工資,當初是我和我的朋友己○○一起替被告加工,所以被告的票是交給 我和己○○,開始的時候票有兌現,但後來就開始退票。」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有關上開債務是否包含借款、 及己○○貨款,告訴人吳錫淮前後陳述不一,則其指訴是否屬實,已難盡 信。嗣後告訴人吳錫淮雖稱其中有己○○之七十萬元貨款,其貨款約一百 七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然證人己○○證 稱:「前二年的時候,吳錫淮告訴我說他找到甲○○,之後,吳錫淮就陸 陸續續還我柒拾萬,沒有包含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 筆錄第五頁)。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依告訴人自承向被告取得三百萬元 ,其中二百四十萬元係其與證人己○○之貨款以觀,就其餘六十萬元卻由 告訴人吳錫淮獨得,況前揭證人己○○七十萬元部分又係陸續給付,由此 益見告訴人吳錫淮指訴應有所保留,顯有諸多瑕疵可指,其所陳是否屬實 ,亦值存疑,尚難據此而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再依證人丁○○到庭 具結證:「(甲○○有無告訴你,之前只欠丙○○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 元元貨款,甲○○被迫還三百一十萬元?)他說了很多事,印象中他有說 這件事,他也有告訴我說當時吳錫淮帶黑道人去找他,他才被迫還這些錢 。印象當中好像說吳錫淮找一個人,但是好像沒有拿工具,他只是述說還 錢的過程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綜上 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被告前揭辯稱向告訴人吳錫淮要回前未支付之貨款 多出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乙情,尚非無由。 ⑷末按告訴人吳錫淮於本院調查證據自承上開二紙支票被告約在律師事務所 交付,而約在德記茶行交付是其所選定(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 第二、三頁),再參以本件係因被告認交付之三百十萬元票款,較被告前 未支付之貨款多出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而就逾其積欠之債務所 衍生之糾紛,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因前往取回,始為該行為,是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違法迫使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已值存疑?再 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支票在何處簽發?當時是否已報警
?)當時被告帶人來的時候我就報案,中間過了約好幾個月時間,票是向 朋友借的,票是在朋友大容西街家住處寫的」、「(為何報警?)因為警 察有向我說要隨時保持聯絡。警察告訴我說開支票給被告,壹張是即期支 票,時間、地點也同時告訴警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 錄第二、三頁),另參互勾稽告訴人乙○○初於警訊中供承:「甲○○以 我先生欠他錢舟車由,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八十九二一月三十一 日帶不詳姓名之三、五人到家中及以電話,多次對我罵不堪入耳的話」、 「(甲○○等人到妳家中有無持兇器或說恐嚇的話?)他都有帶包包,但 沒見到兇器。他辱罵的很難聽,但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見偵查卷宗第 十八頁反面),揆之上情,被告縱有前揭告訴人所指述之行為,但尚不足 以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參以被告於主觀上應僅係要求告訴人吳錫淮返 還較被告前未支付之貨款多出金錢之犯意,且於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以 強暴脅迫之行為。按諸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 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況復無法證明被告 有告訴人指訴之毀損行為,有如前述,即無證據足止以證明被告有強暴、 脅迫之行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揆諸上情,依被告行為以觀,縱被告 未透由法律途徑解決其債務,而有騷擾告訴人之情形,但被告並未用強脅 手段,積極侵害或限制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吳錫淮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 行使權利,是本件被告顯無以非法方法迫使告訴人吳錫淮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及行為。
(四)至告訴人吳錫淮代理人另稱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不具該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自 不得以該罪論。查本件告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三百萬元和解欠款 ,心有不甘,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或至其住處、或打電話恐嚇 返還多付之款項糾紛,揆之上情,被告方才為本件行為,是被告主觀上乃基 於認為該等金額告訴人吳錫淮應退還多給之款項,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衡 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上開所認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毀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