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34號
KLDM,106,聲,734,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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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偉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527號、106年度執字第1541、18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偉勇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偉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貳、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 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 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七、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第53條規定:「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
參、本案情形
經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本 院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次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 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 後,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肆、附帶說明
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 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 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 ,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 尤應注意及之。
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 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 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 刑。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 。在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 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 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 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
二、就有期徒刑而言
㈠、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 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 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9款,從刑 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 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 ,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2個以上之 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 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㈡、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 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 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 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 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 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0年, 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年;在理論上,10年使其殺人行為 罪刑相當,5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 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 ,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



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 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 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 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三、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處拘役 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 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 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 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 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 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 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 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 增但書「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 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 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四、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伍、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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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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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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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徒刑3月 │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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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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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5年毒 │基隆地檢105年毒 │
│年度案號│偵字第2266號 │偵字第2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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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105年基簡字第176│105年基簡字第575│
│事│ │號 │號 │
│實├──┼────────┼────────┤
│審│判決│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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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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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執│基隆地檢106年執 │
│ │字第1541號(將於│字第1845號(未執│
│ │106年9月21日執行│行)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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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