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秦鴻宣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環球舞廳」與其友 人馬瑞原、李益緯及丁○○等人喝酒,其明知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醉駕車而遭吊扣 在案,且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於 同日凌晨二時許,因飲酒後致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無照駕駛其父吳富煙所有之車牌號碼A五─六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馬 瑞原、李益緯及丁○○等人,沿臺中市○○路由市○路○○○路方向(由北向南 )行駛,駛至臺中市南屯區○○○路與環中路口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車輛 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 車速度,在上開道路路段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 後駕車,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己○○亦酒 後駕車(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駕駛其友人蔡幸儀所有之車牌號碼NL─六二九 一號自用小客車,正沿臺中市○○○路由忠勇路往永春東路方向(由西向東)行 駛,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甲○○因前開疏失閃避不及,因而在 上開交叉路口,己○○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撞擊吳清貴所駕之自用小客車 之右側車門,而吳清貴之上開車輛復衝撞路上之安全島及橋墩並於現場路口地面 分別留有左、右車輪煞車痕跡各十四點七公尺及十二公尺,致坐於其同車前座右 側之李益緯、後座左側之馬瑞原分別受有出血性休克、胸腹部鈍挫傷及外傷性休 克、頭部外傷、胸腹部鈍挫傷、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因傷重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查獲,並於臺中市林新醫院當場測試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百分之零點八二五五公克(82.55μg/m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三點九三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清貴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馬瑞原之父戊○○、李益緯 之父乙○○於警訊時之陳訴及證人己○○、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丙○ ○於本院審理時(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十六日之審判筆錄)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林新醫院藥物檢測 申請單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益緯、馬瑞原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 有出血性休克、胸腹部鈍挫傷及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部鈍挫傷、內出血
等傷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及證人己○○均陳稱:其當時 係綠燈直行等語,然當時路口之燈號究竟如何雙方各執一詞,且事後已難查證, 核先敘明。㈡前揭卷附林新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林醫仁字第二七四號函 載明: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檢測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八二 五五公克(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點九三毫克,已逾每公升零點五 五毫克),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均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一節,被告之 血液中酒精含量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點九三毫克,已逾每公升 零點五五毫克甚多,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駕車果有肇事如前所 述,足證被告之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服用酒類而較平常為低,其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肇事至為灼然。㈢參酌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安全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在上開道 路路段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肇事地點為臺中市南屯區○○○路與環中路且 為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且有閃光號誌,被告所駕車輛並於現場路口地面分別留有左、右車輪煞車 痕跡各十四點七公尺及十二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其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及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禁止超速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於酒後以 逾時速一百公里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有酒後不得駕駛車輛、車 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因而在上開地點肇事,致被害人二 人傷害不治死亡;而證人己○○於本件車禍,亦有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及車輛行駛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惟並無因此而排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之一過失行為,致侵害 被害人馬瑞原及李益緯等二人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法從一重論處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社會公共通行安全之危害甚巨、過失 程度,造成被害人二人生命喪失之結果,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馬瑞原之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惟與被害人李益緯之家屬和解過程中留有爭 議,業據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可參,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惟其無照酒醉 駕車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之重大傷亡事件,而被告與被害人李益緯之家屬和解過 程中留有爭議,尚未理清,本院審酌認為不宜遽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