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32760號
PCDV,103,司促,32760,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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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276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胡志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
     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胡志堅於民國88年5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
     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
     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
     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
     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
     民國103 年8 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
     80,27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05,154 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
     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32760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胡志堅  │民國103年8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80275 │     │16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胡志堅  │民國103年8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80275 │     │16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NT$300,延滯│
│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
│  │   │     │      │      │付逾期手續費NT│
│  │   │     │      │      │$400,延滯第三│
│  │   │     │      │      │個月(含)以上當│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NT$500,延滯│
│  │   │     │      │      │連續三個月以上│
│  │   │     │      │      │(含)者,其應付│
│  │   │     │      │      │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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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