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528號
TCDM,88,訴,528,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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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V○○
       即賴惠伶)住台
        子○○
        戌○○
        D○○
         N○○
         P○○
        A○○
        F○○
        I○○
        己○○
        地○○
        辛○○
       即林清華)住台
        U○○
        天○○
        壬○○
        宙○○
        巳○○
        癸○○
       即林小煥)住台
        S○○
        W○○
        玄○○
        丑○○
        亥○○
        T○○
        R○○
        辰○○
        乙○○
        J○○
        M○○
        戊○○
        丁○○
        Q○○
  右三十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高思大律師
        吳瑞堯律師
  被   告 C○○
       即黃祝)住台中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K○○
  被   告 未○○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H○○
        B○○
        宇○○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洪明儒律師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寅○○
        X○○
        L○○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酉○○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三三五、
二七四二五、二六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三八、八五七、九七四、0000
0000、一八四三、五三五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四、
一九八0九、二0九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



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C○○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V○○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宇○○B○○H○○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違反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巿股票買入及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幫助違反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巿股票買入及賣出之規定,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之規定,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卯○○幫助違反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巿股票買入及賣出之規定,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K○○A○○F○○I○○N○○P○○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各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K○○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天○○壬○○巳○○辛○○地○○癸○○玄○○W○○丑○○寅○○亥○○U○○己○○S○○辰○○宙○○L○○X○○、R○



○、T○○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之規定,各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J○○戊○○丁○○Q○○M○○子○○D○○戌○○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各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之規定,各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罰金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庚○○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之規定,處罰金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江建棟、江東璟、江東成、江淑蓉、江李玉葉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被訴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部分,免訴。甲○○酉○○,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黃○○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出資成立杏笙室內裝璜有限公司(下稱杏笙公司),授 意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黃○○)服務部經 理J○○,以J○○之母葉李杏桃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並安排J○○K○○、V ○○擔任股東,由V○○主辦該公司之會計事務,J○○K○○則未實際參與公 司營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黃○○代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 崇光百貨公司),以欲支付廣三崇光百貨大樓裝璜設備工程款為由,向彰化商業銀 行營業部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並由其廣三建設公司之副總 經理V○○及財務經理C○○前往與彰化銀行洽談。案經彰化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 通過審查,以「放款批覆書」載明:㈠希留意其營運動態,㈡貸放時應徵提裝璜工 程、設備等之付款憑證,並依付款憑證金額四成內貸放,㈢本件利率優惠期間暫訂 一年(利率則以基本放款利率加1‧5%計算),㈣應留意還款來源。詎黃○○即 與V○○C○○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彰化商業銀行完 全以付款憑證作為貸款金額之認定標準,若無法提出足額之付款憑證,彰化商業銀 行不可能貸給三億元之信用貸款,更不可能給予優惠利率,乃利用V○○擔任杏笙 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由V○○以杏笙公司承攬廣三崇光百貨大樓裝璜工程,經廣 三崇光百貨公司給付三億六千六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不實事項,製發四張統一 發票;連同向思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思坊公司)所取得虛偽不實之四張金額共計 為三億八千七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總計金額為七億五千四百三 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八張統一發票,作為欺罔之手段,交給彰化商業銀行充作 付款憑證,致該行承辦人不察,原應不予承貸,或以較高之利率承貸,卻陷於錯誤 ,貸給信用貸款三億元,還給與優惠利率之待遇,使被告黃○○等人因此得有以低



利貸得該筆款項之財產上利益,彰化銀行則受有利息差價之損失。其後彰化商業銀 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將該筆三億元貸款,撥入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帳戶內,當天 黃○○即指派V○○C○○,與不知情之D○○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將黃○○代 表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所開立之三張金額各為五千萬元、一億元、一億五千萬元之支 票,當場以葉李杏桃之名義提示後,辦理提領現金,由D○○以葉李杏桃名義填寫 大額款備查簿後,先提領其中一億元現金,再匯入杏笙公司之帳戶內,另外二億元 則經彰化銀行當場點交給V○○C○○收取。嗣黃○○V○○C○○見目的 已達,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由V○○將前述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全部申報作廢。黃○○乃廣三企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除廣三建設公司、廣三崇光百貨 公司外,尚有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國際投資公司)、廣正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開發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公司)、曾 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國際投資公司)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大裕公司)等多家公司法人;與該集團財務處務長張小華(未經起訴)、財務經 理C○○及順大裕公司董事長張文儀(未經起訴),對股票上巿之順大裕公司均具 有控制關係,且明知證券交易法規定有此等關係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買入或賣 出。詎其等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假買賣順大裕公司所 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七九─二、一八○地號、彰化市○○段○○段三八 三地號之鳳山廠及彰化廠等土地,以製造不實利多消息拉抬股價,再於該消息未公 開前,買賣順大裕股票,牟取不法利益。黃○○遂與張小華、C○○負責調度資金 ,並尋得鳳山廠之買主未○○張文儀則負責找來彰化廠之買主宇○○H○○B○○,告知其等將負責調度資金,未○○宇○○H○○B○○即與黃○○ 、張小華、C○○張文儀等人基於共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充當買主,將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土地以二億九千九百三十萬元虛偽出售予未○○ ,彰化廠土地則以八億六千五百萬元虛偽出售予宇○○B○○H○○等三人, 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分於八十六 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完成移轉登記。土地款之資金調度方面,㈠黃○ ○開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52297-2、票號EV000 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 年三月七日、金額八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存入人頭戶F○○彰銀總行營業部總行 00-00000-0帳戶,並由F○○帳戶於當日提領匯入未○○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未○○虛偽購買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土地之簽約金(詳 參附表三「順大裕處分鳳山廠土地資金流向」),㈡黃○○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三 日,自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409 9-9帳戶提領一千二百六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存入同銀行C○○16508-8帳戶,再於當日提現存入未○○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土地款(詳參附表三「順大裕處分鳳山廠土地資金 流向」),㈢黃○○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自廣正開發公司之彰銀總行營業部 甲存32227-6帳戶開立支票提領三千萬元,又自同銀行黃○○甲存2668 3-5號帳戶開立支票提領九千萬元,均存入C○○彰化銀行營業部39645- 1號戶,上開款項於當日即匯入宇○○一銀沙鹿分行甲存三○五一六號帳戶,以支 付宇○○等人共同虛偽購買順大裕彰化廠部分土地之定金(詳參附表四「順大裕出



售彰化廠土地資金匯總表」),㈣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簽發彰銀營業部甲 存26683-5帳號票號EU87135面額一億三千萬元之支票,於同日存入 C○○在同銀行39645-1號帳戶,並於同日匯入C○○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 2788-6帳戶,再匯入宇○○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甲存30516帳戶,作 為支付購買彰化廠土地之第一次土地款(詳參附表四「順大裕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 匯總表」),㈤黃○○開立彰化銀行26683-5甲存帳戶二千二百萬元支票一 張(票號EU0000000),存入C○○彰化銀行營業部39645-1帳戶 ,併同順大裕聯邦銀行台中分行提款六千六百六十九萬元,先電匯至彰化銀行營業 部劉富安帳戶,再轉匯至同行C○○帳戶,及從C○○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 8-8帳戶提出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元,以匯款方式存入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宇○○帳 戶內;另自C○○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提出六千萬元,匯入B○ ○台中企銀大甲分行帳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宇○○B○○兩人帳戶內分 別支付順大裕公司一億二千萬元及六千萬元之第二期土地款(詳參附表四「順大裕 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匯總表」),㈥此外,土地款之資金尚有從廣三集團所使用之 乙○○M○○F○○子○○等人頭戶而來(詳參附表三、四)。順大裕公司 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一日兩日在股市觀測站,發佈處分鳳山、彰化廠土地獲 利七億九千餘萬元之重大消息,使順大裕公司股價從每股八十三元上漲至一百十五 元。其間黃○○、張小華、C○○張文儀即與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 申○○操盤,利用C○○及基於幫助犯意之乙○○所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 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分別大量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達二、三一六千股(買 進四、九一一千股,賣出二、五九五千股,約值二億餘元);利用亦基於幫助犯意 之卯○○為代表人之裕全投資公司,所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買進順大裕 股票五00千股(約值四千餘萬元)。
黃○○、張小華(未經起訴)、C○○申○○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又另行起意,共 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謀議順勢再炒作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遂 由C○○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各以未○○宇○○B○○H○○等人名義,利用前述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為擔保,分 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貸款,作為炒作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資金,再將 資金分散至F○○M○○A○○、賴惠伶、Q○○丁○○戊○○K○○J○○乙○○子○○D○○P○○戌○○I○○N○○、廣鑫國 際投資公司(代表人:卯○○)等人,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中。 其中:㈠以未○○名義貸得之一億二千萬元,七千萬元存入C○○上海銀行中港分 行16508-8帳戶後,再分散匯至I○○N○○乙○○等人帳戶內;一百 萬元存入同行廣鑫公司606-9帳戶;五千萬元存入同行F○○13360-9 帳戶後,再匯至N○○乙○○C○○等人帳戶(詳參附表三下方所示);㈡以 宇○○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先轉帳存入C○○上海中港分行12788-6 帳戶,其中七千八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匯入N○○I○○乙○○、C ○○等人帳戶,九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匯入巳○○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 00000000帳戶;㈢以B○○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先轉帳存入C○○



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2788-6帳戶,再轉存黃祝同行16508-8帳戶後, 其中一百萬元存入同行廣鑫國際投資公司660-9帳戶,二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 四百元匯至張文儀第一銀行沙鹿分行6909-4帳戶;㈣以H○○名義貸得之一 億八千萬元,亦先轉帳存入C○○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6508-8帳戶,其中九 千九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匯至乙○○I○○N○○等人帳戶,六千四 百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匯至J○○N○○I○○乙○○等人帳戶(詳參 附表五「順大裕彰化廠地主土地抵押借款流向」)。其後即由張小華、C○○負責 資金調度,申○○則聽從黃○○之指示喊盤下單,連續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同 年七月八日止,利用F○○M○○A○○、賴惠伶、Q○○丁○○戊○○K○○J○○乙○○子○○D○○P○○戌○○I○○N○○卯○○代表之廣鑫國際投資公司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 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向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慧真 、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潘瑞文、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 王君儀、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司營業員林桂因及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營業員林賴美枝等人下單,對順大裕股票進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 賣出」之沖洗性買賣,直接從事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以製造順大裕股 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炒作股價,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間,將 順大裕公司股票由每股一百十二元拉抬至一百六十三元,且六月十一、十三、十四 、十六、十七、廿、廿一、廿三、廿四、廿五、廿六、廿八、三十日及七月二、三 、四、五、七、八日等十九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事,其中如附表一之第一、二頁 所載六月十三、十四日、廿四、廿五、七月二、三日各有連續二個以上營業日,每 日成交買進及賣出順大裕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日總成交量比率達二○%以上。其 中八十六年六月十三、十四、廿四、廿五、廿六日相對成交之交易情形如左(詳參 附表一、第三、四、五、六、七頁所載):
 八十六、六、十三:乙○○、黃祝、K○○丁○○D○○子○○F○○等 八十六、六、十四:子○○、黃祝、M○○戊○○D○○丁○○等六名投資      人,於09:40:11至10:46:44間分別以一一二      ‧五元至一二○‧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三○七千      股;另I○○N○○、黃祝、乙○○等四名投資人於09:      09:51至10:35:06間,分別以一○五‧五元至一      一三‧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二八二千股。上述委      託於09:40:15 至10:46:46間共相對成交二      二二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二六‧八七%。 八十六、六、廿四: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09:16:53至10:59 八十六、六、廿五: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09:03:59至11:36 八十六、六、廿六: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08:54:50至11:59J○○己○○M○○乙○○地○○辛○○U○○天○○壬○○戊○○丁○○宙○○巳○○癸○○Q○○S○○W○○玄○○子○○丑○○戌○○亥○○寅○○D○○黃○○廣三集團旗下之員工 ;L○○辰○○則分別為該集團員工K○○之姊、I○○之夫;X○○則為承攬



廣三集團辦公室清潔工作之往來對象;另R○○T○○父女,則係黃○○五嫂蔡 美月之父、妹;Q○○同時身兼廣三集團旗下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投 資公司)之代表人、壬○○亦兼康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之代表人 、玄○○亦兼廣正開發公司之代表人。八十七年間,廣三集團財務處多次邀集多家 證券商及金融機構至台中市○○路五一○號廣三集團總部辦理開戶,而召集其等同 時、集體、每人均大量地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供廣三集 團使用。J○○等人均明知此係欲供廣三集團總裁黃○○及相關決策人員炒作股票 之用,竟基於幫助之犯意,開戶提供該集團使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黃○○即與 張小華、C○○F○○I○○K○○A○○、石曜郎、志平、張惠瑛、 王燕苓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二十四日止,在各券商處,利用J○○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大量開立給 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自行並以他人之名義,對於順大裕股票連續 以高價買入,將股價拉抬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認同之六0‧0元附 近之高檔價位,以牟取不法之利益(以上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 在案)。
庚○○係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下稱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之營 業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曾前往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一樓廣三集團之會議室, 參加由該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召集十餘家券商之會議,受張小華之要求,須提供 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庚○○明知該集團欲利用人頭帳戶炒作股票,為 求業績,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E○○: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 號帳戶、范明靜: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瞿江雪:豐銀證券 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林邵優: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 號帳戶、林梅竹: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林江有:豐銀證券 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以上分別為庚○○之友、妯娌、婆婆、姊妹、 母親)、江建棟: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江東璟:豐銀證券 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江東成: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 號帳戶、江淑蓉: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江李玉葉:豐銀證 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以上分別為庚○○之婆婆瞿江雪之弟江建棟 之家人親屬)供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丙○○○之股票,並進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 ,未經徵得江建棟、江東璟、江東成、江淑蓉、江李玉葉等人之同意,在某處委由 某不知情之第三人,同時偽刻江建棟等人之印章各一枚,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用 ,且將印章交給廣三集團保管,足生損害於江建棟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集中交易巿 場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台北市調查 處函送,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午○○○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與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黃○○等四十六人,均矢口否認右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辯稱如左 :
㈠被告黃○○V○○辯稱:
A「杏笙公司確有收受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如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三億六千多萬元     之款項,是以起始即先開具如起訴事實所示之統一發票,廣三崇光百貨公     司之所以於工程尚未完工之際,即先行給付工程款,無非其時已屆九月,     百貨公司預定十一月初即將開幕,為求儘速趕工完成全棟百貨大樓之裝璜     工款,僅得先行預付全部工程款予承攬工程之杏笙公司,由統包之杏笙公     司按施工階段,以現金支付工程款予各工程小包,以勵速效,杏笙公司於     取得該預收工程款後,即開具統一發票予廣三百貨公司,嗣後杏笙公司請     教公司承辦會計人員,始知該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在會計處理上為尚未提     供勞務前,即先行收取之預收款項,既係尚未實現之收益,為免在工程尚     未完成,確實收益之數額確定之際,即須立刻依預收之款項繳納營業稅,     日後辦理稅捐追繳或退稅手續繁雜,徒增困擾,莫如俟確實完工驗收確定     工程款之數額後,再行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較為簡便可行,且更屬     明確。從而,杏笙公司與思坊公司始將各自所開具之系爭統一發票均予申     報作廢,俟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再依實際工程數量重行開立統一發票,     依實申報稅捐,此一會計帳上之處理完全合法,且符合會計原則,並無任     何不法之情事可言」。
B「本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三億元貸款,無論利息之支付或本金之償還,     均依時支付完成,全無任何延欠,且整筆貸款之本息均全部償還,彰化商     業銀行就此貸款之辦理,非但早已依約屆期獲償全部本金,更自此貸款交     易取得所有約定利息之利益,在本件貸款交易中,不但未曾受有任何損害     ,更已依貸款合約獲取全部之利益,在起訴實中所稱之『被害人』彰化商     業銀行僅有利益之獲取而全無損害之交易行為中,究有何詐欺犯行可言,     實令人難明」。
㈡被告黃○○乙○○丁○○N○○、劉淑姍、己○○宙○○巳○○S○○T○○R○○J○○M○○戊○○子○○戌○○、D○ ○、A○○F○○I○○地○○辛○○U○○天○○壬○○癸○○W○○玄○○丑○○亥○○辰○○等人辯稱:「按一般所謂 『人頭戶』,係指借用他人開立之戶頭而言,出借戶頭者對借用人如何使用該 戶頭,如何買賣股票,買賣數量若干?何時買賣等事項並不瞭解,遑論所謂操 縱股價或偽作買賣?且非僅單純買賣股票,其間猶須有一定之計畫,自更非出 借人頭戶者所得知悉,從而即不能僅因廣三集團有使用右列被告等人之人頭帳 戶,而謂出借戶頭者必與之有幫助炒作、偽作股票或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又 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人買賣股票,並不當然供為炒作或偽作股票,蓋我國股票 巿場,曾有每一股票帳戶不超過一千萬元即可不予扣繳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投 資大眾為期節稅,紛紛借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主其事之財政主管單位亦採取放 任態度,在此人頭戶盛行之制度下,殊難執此即謂被告等人有幫助炒作或偽作



順大裕等股票行為。況被告等人在各證券公司設立帳戶,均係在案發前數月甚 至數年之久,於其等出借人頭帳戶之時,不僅有必炒作或偽作股票之行為人斷 無可能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意圖及行為予以告知而自曝犯罪之跡,更且出借帳 戶之被告均係任職廣三集團事業體之受雇職或受雇職員親友,為家計生活賺取 薪資,經廣三集團財務處主管要求提供帳戶,情面上甚難拒絕,亦難追問原因 ,如何與行為人形成炒作或偽作順大裕或丙○○○股票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C○○辯稱:
A「賴惠伶於偵查及鈞院所稱杏笙公司當初是伊與J○○K○○三人所成立  ,工程部分由K○○負責,賴惠伶負責資金之調度,渠等三人成立這家公  司與黃○○無關,C○○未在杏笙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語,核與J○○所  供杏笙公司由伊與賴惠伶、K○○成立,財務規劃由賴惠伶負責、工程方  面是K○○負責,伊是純投資,以伊母親之名義擔任負責人等語相符(見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綜觀全卷,並無証據証明,C○○曾  參與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杏笙公司之經營及資金調度,豈可謂其與黃○○  、K○○、賴惠伶間有何犯意聯絡」。
B「賴惠伶於鈞院已供稱『前開貸款三億元是一種履約保証性質,履約保証性 質並不需要馬上開立發票,所以等到工程完工驗收時,我才正式開發票給 他,我們付款時都是經過會計師經雙方同意,商量若這筆款項是履約性質 ,就不須要那時候就開發票,所以才給雙方同意,將發票拿回來註銷作廢 ,等到工程完工時,我們才正式開發票,我們之工程也是如期完工』等語 (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觀之,前開發票僅為履約保証性質, 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故無先行開立發 票之必要,否則,將要列入營利事業所得,而需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故發票俟工程完工,取得工程款時,再行開立即可,故前開發票作 廢,並無不法」。
C「又由K○○與賴惠伶之供述可知,部分發票作廢係因會計師建議將部分發   票之金額列為暫收款,俟工程驗收後,轉入預收工程款時再開立發票,故   而渠等並非以假發票向彰化銀行冒貸,再者,本件之貸款,利息均有按時   繳納(見八十六年他字第一○七七卷第三十八頁楊培忠之筆錄),且嗣後   該筆貸款均已返還彰化銀行,此有何詐欺之行為」。 D「未○○於審理中供稱伊在工地時,K○○向伊說張小華找伊,伊即去找張 小華,張小華告訴伊他們集團內的人要買鳳山廠土地,問伊是否要買,伊 僅出資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由是可知,告 訴未○○可投資購買鳳山廠土地者,是張小華,並非C○○,且C○○也 非順大裕公司人員,如何決定出售土地之事,但公訴人卻認是C○○與許 恆誠洽談購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
E「H○○於審理中供述『八十六年在張文儀之沙鹿服務處,是由張文儀告訴   我順大裕公司彰化廠的土地要賣,當時也有B○○宇○○在場,他表示 我們四人可一起來買』『張文儀有表示資金他要負責,是在張文儀沙鹿的 工廠談妥,在場有順大裕林淑美、張文儀及我們三人。在八十六年三月十



日於順大裕公司簽約,林淑美、張文儀及我們三人均到』,宇○○於審理 中供述『是八十六年二月初,由張文儀告訴我(彰化土地要出賣),協議 我們四人一起買,資金張文儀負責,我們四人均有持分』,『不認識黃芳 薇,不是C○○告知我們買土地』等語,B○○於審理中亦供述『不是黃 芳薇告知我們三人去買土地,是張文儀告訴我的』等語(均見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由是可知,H○○宇○○B○○會購買順大裕 公司彰化廠土地,係順大裕公司負責人張文儀告訴他們,並與之洽談,並 非C○○,核與渠等於調查局供述,是張文儀告訴渠等彰化廠土地要出售 之事實相符,然而,公訴人卻謂是C○○自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起分別與 義忠、B○○H○○等人談妥以渠等名義購地云云,顯與採証之事實不 符。
F「C○○雖為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但財務處係由財務處長張小華掌管,C    ○○僅就財務處會計人員每日支出所製作之傳票為覆核,再轉呈張小華裁 示後,出納室人員才依核示後之傳票出帳,故C○○之工作係負責相關傳 票之覆核,廣三集團財務調度則由處長張小華負責。順大裕公司為上市公 司,C○○並非董監事,也非廣三集團之決策者,順大裕公司係於八十六 年三月六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出售彰化廠及鳳山廠土地,且依未○○H○○文忠、B○○等人供述,出售土地之事係張小華、張文儀分別 與其洽談,C○○豈會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即知順大裕公司出售彰化廠及鳳 山廠之計劃。再者,申○○於審理中供述,喊盤下單大部分是受張小華指 示,張小華設定價位叫伊買進,廣鑫公司帳號是張小華給伊,伊祇向張小 華報告買入情形等語觀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廣三集團 中決定購買何種股票,多少價位購入或賣出之決策者是張小華,申○○則 聽命於張小華,並非C○○C○○並非決策者,故而,公訴人認C○○ 對順大裕公司有職業上或控制關係,即與事實不符」。 G「雖然由資金之調度往來情形觀之,有多筆資金由C○○帳戶進出,但是C   ○○已供稱其於八十年間應公司要求,開立帳戶供公司使用,且綜觀其他   廣三集團人員,多有開立帳戶供集團使用情形觀之,此為廣三集團要求其   職員配合公司運作之一種特有文化,而公司職員為保住飯碗,並且信賴集   團財力龐大及決策者之領導,故而始同意提供帳戶供集團使用,再者,由   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頭帳戶觀之,獨無張小華之帳戶,此是意謂實際決策   者明知其所為之決策涉有不法,唯恐日後東窗事發,脫不了干係,為保護   自己,故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其餘提供帳戶之人員,不知決策者之所   作所為,僅是聽命行事,單純的以人頭帳戶為資金調度,但不知其為何而   為,才放心的將自己的帳戶供作公司調度資金之用,此更足以証明這些提   供帳戶供集團使用之人頭,確屬無辜受害者,公訴人卻不查,僅以多筆資   金由C○○戶頭進出,即認其為決策者,顯然忽略實際在背後操控整個事   件之人」。
㈣被告未○○辯稱:「被告未○○所經營之互助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是鋁門窗 、鋁帷幕牆、鋁板牆及採光罩等。自八十一年迄八十六年止陸續承攬廣三建設



機構大帝國所開之廣三中港之星商場及套房、大地王等專案之鋁門窗、鋁板牆 、玻璃帷幕工程累計往來業務達一億餘元,係屬績優廠商。而且八十六年二月 間被告承作廣三機構旗下千友營造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台中巿公益路大廣三量販 店之鋁門窗等工程時,因為預定當年七月十三日開幕正日夜趕工中,經該公司 營建部門總經理在工地告知『財務處長張小華找你』,被告即與張小華會晤, 當時張小華除了稱讚被告是個負責任,講誠信的人之外,並告知在高雄縣鳳山 巿大廣三量販店預定地旁有塊土地,很有未來性,可做多方向開發,將以個人 出投資方式買下,經伊等評估,認為被告是高雄人,且屬公司配合多年的績優 廠商,值得信賴,為了日後系爭土地在租賃、融資甚至買賣等過程中導引會勘 或陪辦手續方便起見,允諾被告可投資限額一百萬元,並將土地登記被告為所 有權人,以求單純化圖爭時效,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衡諸當時情況『廣三』二 字在業界中之聲譽可謂響叮噹,如日正當中,況且又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投 資金額已有保險,所以當時即使連投資標在哪裏?原所有權人是誰?每坪單價 多少?交易過程及內容均不清楚之情況下,但基於完全信任廣三機構在土地投 資開發的專業素養下,不加思索地一口氣答應投資一百萬元」。 ㈤被告宇○○B○○H○○辯稱:「被告等三人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在製作 之調查筆錄中,即均堅決供稱當時所以同意購買順大裕公司位於彰化巿廠房之 土地,乃是起因由其等原已熟識之順大裕公司董事長張文儀告知而來,且被告 等三人亦不認識黃○○及黃祝等人,只認識張文儀,嗣經鈞院隔離訊問時,被 告等三人亦如是供述一致,復同案被告黃○○及黃祝二人亦稱,不認識被告等 三人等語,與被告等人所辯相符,此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未犯罪之有利證據,是 被告等三人是否與黃○○等有犯意之聯絡即非無疑。雖然被告等買受土地之資 金乃來自廣三集團,然此乃因張文儀在先前即與被告等三人有共同投資經營事 業之紀錄,其中最為著名及規模最大者乃是『桃園龍潭百年大鎮』之開發計畫 ,再經張文儀向被告等稱買受該土地開發可快速獲得相當之利潤,且關於買受 土地之價金可由伊來負責籌措等語,被告等即怦然心動,而不疑有他,同意由 四人合夥買受該土地,但因張文儀稱伊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不方便出面買 賣該土地,所以僅由被告等三人出名與順大裕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但資金 仍由張文儀負責取得,至於張文儀如何取得土地買賣之資金即非被告等所能知 悉」。
㈥被告申○○辯稱:
A「被告申○○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由黃祝介紹,進入台中商業銀行任職,   初始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股務科工作,與廣三集團完全無涉,至八十六年二     月改派遞送公文之工作,因黃○○時任台中商業銀行董事長,申○○每日     均需將公文送至廣三公司交黃○○批閱,始進一步與廣三集團黃○○、黃     祝、張小華等人熟識,申○○因進入台中商業銀行任職前,曾擔任證券公     司營業員,略懂證券買賣程序,廣三集團財務處主管乃於申○○等待黃○     ○批閱公文時,委託申○○依其等指示向證券商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而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處罰者為,獲悉上巿或上櫃公司影     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布前買賣股票始足當之。申○○



     廣三集團員工或股東,亦與該集團成員無任何親屬或雇用關係,僅係受託     代財務處人員向營業員下單,至於要買入或賣出何種股票,價格如何,以     及買賣股票之目的,委託之人不可能告知申○○申○○自無從知悉買賣     所委託股票之內情」。
B「本件被告申○○雖自承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連續四天,為廣鑫公司買     入順大裕公司股票。然被告申○○係被告知,順大裕公司將進行增資,而     廣鑫公司為順大裕公司之大股東,依證交所之規定,廣鑫公司必須將一定     數額之股票存放集中保管處以控管一定時期後,順大裕公司始得進行增資     ,因此請申○○代為下單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而申○○僅代廣鑫公司     買受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並未代丁○○M○○乙○○A○○等人賣     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因此申○○根本不知有廣三集團持有順大裕公司股票     之成員在買受同時,出賣渠等所持之股票」。 ㈦被告卯○○辯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底,至廣三公司擔任徵信部經理,負責廣 三SOGO卡之發卡徵信業務,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奉派擔任廣鑫投資公司及 裕全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惟實際上並未出資。八十六年間,廣三集團之組織架 構調整,被告改任企劃室經理,負責推動及督促倉儲批發量販店據點之開發, 並未參與廣鑫、裕全二公司之經營;更未參與廣三集團有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 交易或過問廣三集團、廣鑫、裕全公司財務之事宜。故對於廣三集團及子公司 如何買受順大裕公司股票等情形,被告完全不知情,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顯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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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