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84號
KLDM,106,簡上,84,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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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婷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簡字第
53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凱婷曾有申辦助學貸款以及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之經驗, 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 ,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 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知之甚 詳;許凱婷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前一週內之某日,接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行員「劉玉華」之女子來電,向其表示若有貸款需 求,銀行有一特殊專案,只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其 他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即可為其美化 帳戶,製作金錢進出資料,幫其申辦貸款使用;許凱婷有相 當社會歷練及貸款經驗,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 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 具,竟因經濟窘困,需錢花用,乃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1月29 日(聲請書誤為「105 年11月30日」),依自稱「劉玉華」 之不詳年籍者指示,前往臺北市○○區市○○道○○○○○ ○○○○○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店鋪 代號:015587),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華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代碼:007)之存摺及金 融卡,連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現由 警偵偵辦中),由「台灣宅配通」人員以快遞方式(「內容 物」欄填載「書本文件」、「寄件日」欄填載「105 年11月 30日」),寄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趙宗豪」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收受,復於電 話中告知「劉玉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得悉密碼後,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許凱婷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依匯入款項時 間排序):
(一)105年12月3日晚間5時、5時18分及7 時42分許,由該詐騙集 團某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佯裝為網路購物員工及台新銀行客 服人員,先後致電溫家儀,向溫家儀謊稱其先前在網站購物 時,因提貨時刷錯條碼,致溫家儀網購身分變為批發商,若 欲變更身分,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身分及辦理退款云 云,致溫家儀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22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 )8,123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許凱婷前開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連同其他款項提領一空。嗣溫家儀於匯款後察覺受騙 而訴警究辦(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二)105年12月3日晚間9時、9時1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 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黃天隆,分別佯裝為網路購物工作人 員及中華郵政服務員,向黃天隆騙稱簽收貨物時誤簽分期付 款單,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 黃天隆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 「7-11」便利商店,先持其所有之郵政金融 卡提領現金10,000元後,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再持台北 富邦銀行金融卡,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共存款9,985 元(另 有15元之交易手續費,惟交易手續費乃金融機構所收取,雖 為被害人所受損失,然非由詐騙集團取得,故非詐騙集團之 詐騙所得)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許凱婷前揭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嗣黃天隆察覺有異,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 線詢問,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表 編號2)。
二、案經溫家儀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轉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



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劉玉華」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 予「趙宗豪」,並於電話中告知「劉玉華」金融卡密碼,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因自稱為國泰 世華銀行行員之「劉玉華」打電話予伊,告知銀行現有一貸 款專案,可幫忙2、3線客戶即信用評分不高之客戶申請貸款 ,因伊財力不佳,且有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戶,故不疑有 他,就依「劉玉華」指示將帳戶資料寄送出去、伊本身也是 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云云(見被告105 年12月21日警詢 筆錄、106年2月8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頁正面-5頁、第33 -34頁、本院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7 月18日審 判筆錄─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86 頁反面-87頁正面、第171頁正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申辦貸款經驗,亦無前科,係因 家庭經濟困難,確有貸款必要,始誤信自稱為銀行行員之人 巧言,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被告本身係 遭詐騙始將帳戶資料交出,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被主觀上 無犯案動機,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卷內所附證據,亦 均無法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依 「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 原審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本院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 被告106年4月24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106年7月18日刑事 辯論意旨狀─簡上卷第89頁正面、第171頁反面、第 6-10頁 、第173-179頁)。經查:
(一)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5 月11月29日 ,以「台灣宅配通」快遞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依「劉玉華」指示,寄送至桃園市予「趙宗豪」收受,並將 密碼告知「劉玉華」,嗣「劉玉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於收 受後,分別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所示方式,詐騙溫家儀、黃 天隆2人,致溫家儀黃天隆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以跨行轉 帳及跨行存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以及證人即 告訴人溫家儀、證人即被害人黃天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證 人溫家儀105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證人黃天隆105年12月3日 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第19-20頁),並有台灣宅配通



件人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溫家儀提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黃天隆提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28頁、第29頁正反面、第41頁、第16頁、 第25頁)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劉玉華」所屬不詳詐騙集 團確有從事前揭詐欺犯行,且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暨金融 卡(含密碼),亦由詐騙集團持以利用為遂行前開詐欺犯行 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 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 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 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 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 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於案發時, 已為年約33歲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 驗年輕人,並自承有百貨公司專櫃小姐、保險業務員及其他 服務業等工作經驗(見本院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 上卷第88頁正面),顯係成年、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 人,並有相當社會歷練,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 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 諉為不知之理。
(三)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收入不夠穩定,或帳戶內金額未達金融機構可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者亦 然。且現行銀行貸款,除小額信貸外,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 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證明(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 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 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貨櫃台人員洽詢,無需大費周章委 請他人辦理。而被告自承於高中升大學時,由其母帶同被告 一同前往臺灣銀行申辦助學貸款,之後亦曾另行向銀行申辦 貸款,惟因其助學貸款尚未繳清,故銀行不予核貸等語(見 被告106年2月8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偵卷第34頁、簡上卷第88頁正面),顯見被告曾有相關 申辦貸款經驗,對銀行之信用貸款程序應有相當了解;被告 既有相關信貸經驗,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自稱為 「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之「劉玉華」,告稱只要提供他行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為其辦理財力證明幫忙申辦10萬 元、每月利息3,000元、期限為3年之貸款,屆時貸款核撥下 來後,將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說詞,完全不疑有 他,但對「劉玉華」將如何為其辦理財力證明、辦理流程等 重要資訊完全不了解,卻率爾交付上開存摺正本及金融卡, 並告知密碼予僅通過幾次電話、僅於「LINE」通訊軟體上有 過聯繫、未曾碰面、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劉玉華」,已與 常理未合;再觀被告於依「劉玉華」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未再接獲「劉玉華」任何消息,且於超過當初「劉玉 華」所稱之會計師審核處理之5 日,被告仍未收到任何貸款 款項,被告卻不曾嘗試聯繫「劉玉華」或「趙宗豪」,或致 電國泰世華銀行詢問辦理貸款進度,可見被告遲未收到貸款 但仍消極以對之心態,相較其當初聽信「劉玉華」所言而寄 送帳戶資料時之積極詢問、盡快提供資料之舉,全然未合, 顯有可疑。況被告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應可知一般銀行 收取利率為何,卻對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劉玉華」 告稱貸款金額10萬元、每月需繳付利息3,000 元,亦即係高 達36% 年利率之貸款條件,不曾懷疑?蓋一般金融機構,依 法至多僅得收取年利率20% 之利息,如果係合法正當經營之 金融機構,或對方果真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斷無收取 「高利貸」之違法利息可能。被告縱有貸款需求,為何對合 法正當「銀行」人員「劉玉華」所告知高出市場行情甚多之 信貸利率、如此差之貸款條件未曾起疑?再者,國泰世華銀 行並無任何分行設址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此



有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據點查詢1 紙附卷可稽;且「劉玉華」 所稱之幫忙申請辦理貸款若係合法行為,為何卻又要求被告 於宅配單之物品名稱填寫「書本文件」,隱匿內容物為存摺 、金融卡、身分證影本之事實?益徵「劉玉華」自稱係「國 泰世華銀行」行員之身分係造假,所稱銀行有一專門為2、3 線客戶提供之貸款專案說詞,亦漏洞百出,被告身為年約33 歲之成年人,具有豐富社會經驗,竟對以上諸多疑點未曾起 疑,已屬違背普通稍具常識經驗之一般人之經驗邏輯,遑論 被告已有相關常識及貸款經驗。另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 ,而無需不動產、存款等財力證明,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薪 資、工作證明,俾保證有還款能力,被告僅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未經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亦未曾填寫任何貸款 申請文書等相關文件,而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應知申 辦貸款,並無需使用金融卡、密碼,且被告對於該辦理貸款 之人,毫無所悉,即輕率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 劉玉華」之不明來歷之人,甚且將之快遞寄送予素昧平生、 未曾謀面、甚至未曾通過電話之「趙宗豪」,如此即可輕易 取得10萬元之貸款,而謂被告絲毫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 而其提供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 用之認識或預見,更令人難以置信。
(四)被告一再辯稱「劉玉華」表示「國泰世華銀行」有一信貸專 案可幫忙信用評分不高之客戶辦理貸款,故需要其他銀行之 存摺正本、金融卡及密碼,以了解客戶在其他銀行之資金往 來狀況云云;然因被告曾有向臺灣銀行辦理助學貸款之經驗 ,亦曾向銀行申辦貸款,然以助學貸款尚未繳清遭拒,以及 諸多使用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經驗,業據被告自承明確 (被告106年2月8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偵卷第34頁、簡上卷第88頁正面),並有卷附被告所 有、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8388號 函、第一銀行華江分行106年6月12日一華江字第00109 號函 、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6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650149061 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儲字第1060111632 號函、富邦銀行板橋分行106年6月14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60 0000 4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6年6 月23日彰板字 第1065 912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6年7 月12 日合金中山字第1060002900號函─簡上卷第43-52頁、第54- 69頁、第70-74頁、第76-83頁、第92-115頁、第116-147 頁 、第149-1 56頁、第157-159 頁);是以被告具有之社會經 驗,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轉帳、繳款外,最直



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 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 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某帳戶,僅需有該存入帳戶帳 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正本或金融卡正本 ,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且時至今日金融產品甚多,存款 方式除以存摺正本、金融卡存款外,金融機關針對小額(30 ,000元以下)存款,甚且可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是縱 欲將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於一定金額以下,甚且無需使用存 摺、印鑑、金融卡,僅知悉自己存款之帳號即可,如以金融 卡存款,亦僅需輸入帳號即可,均無需再輸入「密碼」即得 以存款。縱使對方有其他金錢款項需轉入被告帳戶作「資金 」、「個人信用」、「包裝財力」,亦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被告係欲向「劉玉華」任職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 款,為何「劉玉華」要向被告收取與「國泰世華銀行」無涉 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且如被告所辯,其之所以交付非 國泰世華銀行之其他銀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 因「劉玉華」告稱要看被告在其他銀行資金進出情形云云, 然若欲以被告在其他銀行之資金往來、存提等使用情形作為 是否核貸之參考,亦僅需提供存摺影本或請被告至銀行申請 之交易明細表即可,完全毋庸用到存摺正本、金融卡,甚至 需要用到通常用作提領款項之用之「金融卡密碼」;又倘「 劉玉華」欲透過觀察被告其他銀行帳戶資料,審核被告之資 金流動情形,則被告為何不提供其他有經常性使用、眾多存 提交易資料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全數提供 ?如此豈非可大大增加貸款通過之機率?為何卻不交付最常 使用之郵局帳戶,反提供使用頻率不高之第一銀行帳戶(見 本院106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87頁反面-88頁 正面)?被告面對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之「劉玉華」 ,要求其提供與撥款無關之帳戶,甚且與觀察資金進出、製 造資金流動、包裝財力等完全無關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 等顯不合常理之要求,當可知悉「劉玉華」並非正當之銀行 行員,並得預見對方是以幫忙申請貸款為由,欲取得帳戶資 料供作不法使用甚明。再觀被告自承其帳戶資料寄送予「劉 玉華」所指示之「趙宗豪」時,戶頭內存款餘額所剩無幾,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8頁 正面),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簡上卷第69頁);而被告與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一 同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更是遭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 將帳戶資料寄送出去當日,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 8,700 元提領而出,而僅餘不到100 元、無法提領之97元餘額(見



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簡上卷第113 頁);可見被 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初,即有 對「劉玉華」所言只要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幫忙美化帳戶資料 申辦貸款云云,有所存疑,其對「劉玉華」可能將帳戶資料 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且其雖無法 控管對方取得帳戶後是否會做不法利用,然因帳戶內存款所 剩無幾,縱然遭他人做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己也無 金錢損失;是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 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起因係欲辦 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仍顯係欲委託他 人偽造財力證明、製造資金流動假象美化帳戶以便通過徵信 作業順利辦妥貸款,則被告對於「劉玉華」或其所屬集團可 能係犯罪集團一節,自當有所預見,卻仍抱持其帳戶縱有可 能遭不法利用一情,亦不以為意之姑且心態,是被告顯係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自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
(五)被告為成年人,有辦理助學貸款以及向銀行申請其他貸款遭 拒之經驗,並有豐富社會歷練,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 ,且明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 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竟容任無論身分、說詞均在在啟人疑竇,僅通過幾次電 話之「劉玉華」以及素未謀面之「趙宗豪」等身分不詳之人 取得並使用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輕易令他人得知其帳戶 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 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 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前 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劉玉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 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使被害人溫家儀黃天隆等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 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 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 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 」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 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 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 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 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 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 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 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 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 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 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雖 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 ;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佯稱係網路購物員工及台新 銀行客服人員或郵局人員,而致電告訴人溫家儀及被害人黃 天隆,謊稱誤設為批發商或誤簽分期付款簽單,致溫家儀黃天隆分別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業經溫 家儀黃天隆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溫家儀105年12月4日警詢 筆錄、黃天隆105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頁正面-9 頁 、第19-20 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



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外,並未查 獲其他詐騙正犯,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 演各種角色之可能;又當時與被告有過接觸聯繫者,至多僅 有當時向被告詢問是否辦理貸款、自稱「劉玉華」之成年女 子一人,以及寄送帳戶資料之收件人「趙宗豪」,自不得遽 以認定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 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 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 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 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 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玉華」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 情狀,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 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 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 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其於犯後並未坦承 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否認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本件有2 位 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財產上均受有不少損失, 併斟酌被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且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詐騙行為,況其所為係幫助犯,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拘役56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及本案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尚不致影響被告工作,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亦難認被告將因 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而影響其家庭生活,致其家庭經濟陷 於困頓,認被告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而不予宣 告緩刑,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核均無違誤。被告猶否認犯 行,堅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不予宣告沒收
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約定取得之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玉華」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 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 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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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