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1529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羅宋華即羅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羅宋華即羅秀華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債
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
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5,218元整
。(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
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
臺幣1,016 元整。(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5,218元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
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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