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
基簡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威豪緩刑貳年,並應向李家媛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一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趙威豪論以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家媛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 判決係依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於 民國106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0 號台塑加油站,以其在本件使用之行動電話,竊 錄另案被害人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雖 經被害人陳○○報警處理,發現其竊錄之畫面不清楚(另案 為不起訴之處分),然由警經其同意,查閱其存置於Google 雲端之影像檔案,始經警發現本案竊錄告訴人之犯行,此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雖被告上開所為止於障礙未遂, 然可知被告並非僅犯本案之竊錄女子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犯行,其有實施同一犯行之傾向、謀畫及事實,顯非一 時無法控制性衝動而觸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傳喚 其到場,對於所為之犯行,冷漠以對,未表示任何懺悔之意 ,亦未向同時到場之告訴人請求原諒,或當場向告訴人道歉 ,致告訴人完全無法接受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判決疏未審酌 上揭理應加重刑度之諸因素,僅諭知拘役30日,容有輕縱之 嫌,經核閱本件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內容,應認有
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第 45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 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 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 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 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滿足偷窺慾望,而利用手機竊錄告訴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權, 亦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警 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年紀尚輕、現為高中在學學生、經濟( 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上訴人雖以前詞 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其不願意與被 告進行和解,有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 頁) ,而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個 人生活狀況,詳如前述,難認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綜上 ,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行為時為高中學生,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 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年少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件一 所示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可憑,顯有悔 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45萬元。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聲 請 人 李家媛 (真實身分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趙威豪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趙營宏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兼代理人 吳嘉潔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妨害秘密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三
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藍君宜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吳威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家媛到
相對人 趙威豪到
法定代理人兼代理人 吳嘉潔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二)給付方式:分51期,第1 至12期,於106 年9 月15日起至 107 年8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之方式給付 伍仟元予聲請人;第13至51期,於107 年9 月15日起,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予聲請人,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 :李家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李家媛
相 對 人 趙威豪
法定代理人
兼代理人 吳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婉晴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威豪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型號:NOTE 3、IMEI序號:○○○○○○○○○○○○二四五二),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接續竊錄李○○之乳房、私處等非 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6 個」,補充為「接續竊錄李 ○○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乳房、私處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 案共6個」。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共6處檔名「-」部分,均更正為「_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0000000-000000.mp4」,更正為「 00000000_003126.mp4」。(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進入Google雲端而發現上開竊錄 李○○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補充為「進入Google雲端而 發現上開竊錄李○○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 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 」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 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 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 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明白揭櫫。且私 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 域,客觀上並一般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 視線之設備,堪認個人於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並無對外 公開之主觀意願;故私人於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 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無論該室內活動有無關閉門、窗等 以為遮蔽,或窗簾有無拉下,均不得作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1 5條之1所定「非公開之活動」之判斷依據,應屬無疑。查告 訴人沐浴之場所,係在私人住宅,且其沐浴之時,雖未將窗 戶全部關閉而留有不到10公分左右之縫隙,然浴廁為通風起 見,通常會將窗戶打開或留有空隙,以利空氣流通;況告訴
人並非將窗戶大開,而係關至僅餘不到10公分之縫隙,且告 訴人亦自承該處窗戶裝有紗窗並貼有隔熱紙,其看不見窗外 景物,亦認為自窗外無法看見其在浴室沐浴之過程等語(見 告訴人106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正面);是堪認 告訴人對於其在該處所內之活動不被錄影竊錄,具有合理之 隱私期待,且該場所客觀上亦足以確保其隱密性,而屬非公 開之活動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聲請書雖 漏未論及被告竊錄非公開之活動之犯行,然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以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同時 亦攝錄告訴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且有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偵卷第18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自屬於聲請 (起訴)效力範圍之內,且被告仍只成立一妨害秘密罪,附 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偷窺慾望,而利用 手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犯告 訴人之隱私權,亦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年紀尚輕、現為高中在 學學生、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NOTE 3、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0,扣於被告另犯之106 年度偵字第1995 號案),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作為本件竊錄告訴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 告106年2月8日、同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正反面、 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趙威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威豪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日凌晨0 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外,趁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址浴室內裸身洗澡之際,無故 持其所有且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SAMSUNG 廠牌,NOTE 3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啟錄影功能,從上 開浴室窗戶之縫隙,接續竊錄李○○之乳房、私處等非公開 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6個(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 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 0000 0-00 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 0000.mp4 ;其中第3、第5、第6檔案均有錄下李○○之乳房 及私處等隱私部位,第1、第2、第4 檔案影像晃動,但有錄 下李○○洗澡之聲音),嗣經警於調查趙威豪另案涉嫌竊錄 陳○○如廁之妨害秘密案件時,扣得趙威豪上開行動電話 1 支,循線通知趙威豪到案說明,經警由趙威豪自行提出之上 開行動電話,進入Google雲端而發現上開竊錄李○○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像(趙威豪涉嫌盜錄陳○○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 秘密案件,另由本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995偵辦),因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偵訊之證述。(三)被告竊錄告訴人上開隱私部位之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附 卷。
(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照片1張 (另案扣押在本署106年 度偵字第1995號案件)。
(五)被告竊錄告訴人李○○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光碟1 片及本 署106年4月25日勘驗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 具,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