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麗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麗絹因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經本院簡易庭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基簡字 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2 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案件,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 人竟對此提起上訴,核其上訴顯不合法,爰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