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代理人 宋國彥
訴訟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蔡佩青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其中壹仟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參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正和超硬合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保證書擔保被告正和公司對原告之 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正和公司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一千萬元及 三百萬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其中一千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訂 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算(機動調整),三百萬元部分, 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機動調整),約定 按月計付利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查 上開二筆借款,均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且屆清償期未依約償還本金利 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 紙、正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 表兩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份、彰化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變 動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正和超硬合金機械有限公司、丙○○方面: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欠款事實,惟無力償還。
乙、被告蔡佩青、乙○○方面:
被告蔡佩青、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佩青、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兩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 份、彰化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正和超硬合金機械有限公司、丙○○自認欠款事實,被告蔡佩青、乙○○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其等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 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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