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8號
KLDM,106,易緝,8,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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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佰元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陳員位於基隆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 住處,以徒手開啟鐵門及木門之方式,侵入陳員之住宅,竊 取美金100 元及新臺幣3,000 元得手。嗣經陳員返回住處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106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1頁),核與告訴人陳員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5 至6 頁、 第7 至8 頁、第53至54頁),復有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8 張、員警盤查被告照片6 張(偵卷第20至26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置於住處內之金錢,雖告訴人指稱為



美金100 元及新臺幣6,000 元,惟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僅竊 取美金100 元及新臺幣3,000 餘元,且已花用殆盡,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竊取美金100 元及新臺幣3,000 元 等語(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確有達6,000 元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依對被告有利之 金額認定,佐以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之遭竊新臺幣金額至少 於3,000 元之範圍內互核相符,是認本件被告竊盜所得為 美金100 元及新臺幣3,000 元。另查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 均堅決否認有使用工具撬開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及木門,而 係以徒手開啟;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以不詳方式撬開鐵 門」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 證,依前揭說明,本院乃認定被告之行竊方式為徒手開啟 ,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4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 10月減為5 月、10月減為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15日確定;④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8 月減為4 月、8 月、3 月、5 月、6 月減為3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0月7 日接續執行, 於103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6 月10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以侵入告 訴人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全,應予嚴厲 非難;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 之犯罪所得美金100 元及新臺幣3,000 元均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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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