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7號
KLDM,106,易緝,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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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4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李建樺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建樺吳珮蓁(起訴書誤載為吳佩蓁)於民國99年9 月間 相識後,於99年10月間交往成為同居男女朋友。緣李建樺經 常至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快樂城」釣蝦場消費,因而結 識「快樂城」釣蝦場之廚師吳文吉李建樺於99年9 月至10 0 年7 月間均無任何職業,且無真意為吳文吉處理房屋購買 事宜,亦無人脈得以低價購買新竹縣竹北市之房屋,竟與知 情之吳珮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間相偕至 「快樂城」釣蝦場,由李建樺吳文吉佯稱:其有意在新竹 縣竹北市開餐廳,欲聘僱吳文吉擔任主廚云云,李建樺及吳 珮蓁並帶同吳文吉至竹北市某處空地,繼由李建樺佯稱:該 處空地係其母親之遺產,可以用來開餐廳云云,以此方式取 信於吳文吉,嗣於99年11月間,李建樺吳珮蓁相偕至「快 樂城」釣蝦場,續由李建樺以:開餐廳一定要有住的地方云 云,遊說吳文吉至竹北市置產,再由李建樺吳珮蓁陪同吳 文吉至竹北市光明六路參觀豐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 司)之「京站廣場」建案成屋,參觀後,李建樺即向吳文吉 佯稱:其伯父在新竹縣政府擔任秘書,堂弟在豐邑公司擔任 房屋銷售員,開價新臺幣(下同)405 萬元之「京站廣場」 小套房,其有辦法取得較低之售價,可以170 萬元之價格賣 給吳文吉云云,吳珮蓁亦以:這房子不錯,價格低廉,在這 裡工作就有地方住,不用租屋云云幫腔遊說,致吳文吉誤信 李建樺吳珮蓁確有意願及能力代為低價購買「京站廣場」 小套房,而於99年12月1 日、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20日 、100 年1 月31日、100 年3 月4 日先後匯款4 萬元、50萬 元、70萬元、10萬元、6 萬元至吳珮蓁之梅山郵局局號0000 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合計匯入140 萬元),另 於100 年3 月間,在竹北市交付現金30萬元予李建樺及吳珮 蓁。李建樺吳珮蓁得手上開170 萬元後,並未替吳文吉



買「京站廣場」小套房,而係以吳珮蓁名義訂購車號0000-0 0 號之BMW 廠牌汽車1 輛(業於100 年7 月27日轉售予不知 情之第三人)及以吳珮蓁名義共同在基隆市仁二路、愛二路 加盟「日出茶太」飲料店各1 間(均已結束營業),再以吳 文吉匯入吳珮蓁帳戶之124 萬元款項支付車款及以吳文吉交 付之30萬元現金支付加盟訂金,其餘吳文吉匯入吳珮蓁帳戶 之16萬元款項,亦由李建樺吳珮蓁共同花用一空。二、吳珮蓁於99年10月間懷孕,因孕吐嚴重經常自新竹租屋處北 上長庚醫院就診,吳文吉乃於99年底至100 年初間,多次邀 請李建樺吳珮蓁就近暫住吳文吉與母親林春枝共同居住之 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李建樺吳珮蓁乃因而結識 林春枝。詎李建樺吳珮蓁吳文吉行騙得手後,食髓知味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3 月間,在 吳文吉上址住處內,由李建樺以:吳文吉要在竹北市開餐廳 、居住,現在那裡有大間一點的房子要賣,有增值空間,其 親戚在賣房子,可以便宜幫忙買云云,遊說林春枝購買豐邑 公司「宏觀大器」建案之預售屋林春枝便要求吳文吉代為 看屋,而由李建樺吳珮蓁陪同吳文吉至「宏觀大器」建案 接待會館參觀,嗣返回吳文吉住處後,吳珮蓁再以:「宏觀 大器」房子不錯,去那邊住很好等語幫腔遊說,致林春枝誤 信李建樺吳珮蓁確有意願及能力代為低價購買「宏觀大器預售屋,遂於100 年4 月8 日自瑞芳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 元,連同家中現金合計75萬元交予吳文吉,由吳文吉攜至竹 北市光明六路附近轉交予李建樺吳珮蓁林春枝復於100 年5 月19日自前揭郵局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交予吳文吉,由 吳文吉攜至竹北市光明六路附近轉交予李建樺吳珮蓁,作 為購買「宏觀大器預售屋之訂金及頭期款。李建樺及吳珮 蓁得手上開175 萬元後,並未替林春枝訂購「宏觀大器」預 售屋,而係用以支付前述「日出茶太」飲料店之加盟金。嗣 吳文吉林春枝李建樺要求查看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狀及 相關證明文件,李建樺均藉詞拖延、避不見面,吳文吉與林 春枝始驚覺受騙(吳珮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
三、案經吳文吉林春枝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卷第42頁至同頁反面、



第47頁反面、第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珮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吳文吉有帶現金到竹北交給李建樺,那是要用 來買「宏觀大器」,其認識李建樺到100 年7 月15日生小孩 為止,這段期間李建樺都沒有工作,李建樺曾帶其到吳文吉 工作的釣蝦場,當時李建樺有跟吳文吉討論過要一起去竹北 經營餐廳,於99年11、12月間,李建樺告訴吳文吉竹北的房 子會有增值效果,房價好的時候出售可以賺差價,李建樺吳文吉去竹北看房子時,其也有同行,吳文吉是看過「京站 」現場狀況後,才決定要拿錢出來,李建樺購賣BMW 汽車的 錢是從其郵局帳戶領出來,其知道是因為吳文吉陸續匯款到 其帳戶,才會有這筆錢,於99年底至100 年農曆過年期間, 其有去住吳文吉家,在吳文吉家時,吳文吉詢問李建樺還有 沒有其他建案,李建樺就告訴吳文吉「宏觀大器」建案,吳 文吉幫林春枝去看「宏觀大器」建案時,是李建樺陪著去看 ,其也有一起去,吳文吉林春枝交付75萬元、100 萬元款 項給李建樺時,其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 號第139 至140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48 至151 頁), 暨證人陳智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吳文吉之配偶黃美鳳 以前是同事,其透過黃美鳳認識李建樺吳珮蓁,大約100 年3 月底時,黃美鳳李建樺吳珮蓁有約其一起去新竹看 房子,有提到李建樺吳珮蓁是股東,跟李建樺吳珮蓁買 房子會比較便宜,看了喜歡可以馬上跟李建樺吳珮蓁下訂 ,當時第一次去看房子時,黃美鳳有提到他們有訂「京站」 的套房,另外還有再買一間比較大坪數的「宏觀大器」,但 是買賣程序還沒完成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 號卷第 189 至190 頁、第193 頁),均大致無違,且經告訴人吳文 吉、林春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受被告李建樺及共同 被告吳珮蓁遊說而各交付170 萬元、175 萬元購買房屋之情 節綦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811 號卷第3 至5 頁、第48頁、 第85至86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 號卷第52至69頁、第70 至74頁),並有告訴人吳文吉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 張 、告訴人林春枝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1 年5 月31日嘉營字第1011800257 號函附梅山郵局存簿儲戶吳珮蓁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100 年 7 月27日以共同被告吳珮蓁名義出售車號0000-00 號BMW 汽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等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81 1 號卷第50頁至第55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 號卷第 111 至112 頁、第171 頁),足認被告李建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樺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度「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被告李建樺以其有人脈可低價購買房屋為幌子,先後向告訴 人吳文吉林春枝行騙,並與共同被告吳珮蓁一起陪同看屋 及慫恿購屋,使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陷於錯誤,分別交付 170 萬元、175 萬元款項,惟被告李建樺與共同被告吳珮蓁 得手上開款項後,旋用以購買BMW 汽車及加盟「日出茶太」 飲料店,而未替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購買房屋,顯然自始 即無意為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代購房屋,主觀上具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李建樺對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被告李建樺與共同被告吳珮蓁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享犯罪所得,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建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李建樺時值青壯,不思尋覓正當職業以賺取所 需,反而利用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對其之信任行騙,使告 訴人吳文吉林春枝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百萬元款項後,旋 用以購買高價汽車及加盟自己之飲料店,主觀惡性非輕;又 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提出本案告訴後,共同被告吳珮蓁始 於100 年8 月22日以讓渡「日出茶太」飲料店(營業地址: 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即基隆仁二店)經營權之方 式償還告訴人吳文吉匯款交付之140 萬元,另於100 年7 月 19日賠償告訴人林春枝25萬元,此有讓渡書附卷可參(見10 0 年度他字第811 號卷第56頁),且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49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之後6 年期間,被告李建 樺與共同被告吳珮蓁均未再賠償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分文 ,足見被告李建樺並無誠意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 被告李建樺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水產批發工作,每月淨賺 10餘萬元,與共同被告吳珮蓁育有1 名幼子,生活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8頁),暨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李建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分別於104 年 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條文。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即明。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李建樺因本案犯罪分別向告訴人吳文吉林春枝詐得17 0 萬元、175 萬元,並用以購買車號0000-00 號BMW 汽車、 加盟「日出茶太」飲料店及花用,且共同被告吳珮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日出茶太」的錢大部分是李建樺出的,但是 以其名義登記當店長,李建樺以其名義購買之BMW 汽車,平 常其與李建樺都有在用,99年9 月至100 年7 月間其與李建 樺同財共居,金錢均相互流通等語(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 號卷第158 至160 頁、第162 頁、第221 頁),足證被告李 建樺與共同被告吳珮蓁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均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茲因上開BMW 汽車業經共同被告吳珮蓁以110 萬元 之價格轉售予第三人,此有共同被告吳珮蓁提出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 號卷第171 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第三人知悉本案犯罪情事或其支付之 價金顯不相當,自無從使沒收效力追及該第三人;而被告李 建樺加盟之「日出茶太」基隆仁二店及基隆愛二店,其中基 隆仁二店之經營權已於100 年8 月22日讓渡予告訴人吳文吉 ,基隆愛二店則於不詳時間結束營業,亦無從宣告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故本案沒收標的仍為告 訴人吳文吉林春枝交付之款項合計345 萬元。惟共同被告 吳珮蓁與告訴人吳文吉已簽署讓渡書,同意以讓渡「日出茶 太」基隆仁二店經營權之方式償還告訴人吳文吉140 萬元, 且共同被告吳珮蓁另有賠償告訴人林春枝25萬元,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已償還之部分自應予 扣除,爰依同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



建樺之犯罪所得180 萬元【計算式:345 萬元-140 萬元- 25萬元=180 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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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