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044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王佩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佩儀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5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
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
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3 年5 月5 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104,763 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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