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82號
TYDV,90,訴,182,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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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長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乾膜光阻劑原料  ,計應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詎迭經催討被告  迄未支付,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折讓單、戶籍謄  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和解書、債權明細表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確有積欠原告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四元之貨款,惟伊公司目前已在  清算中(尚未清算完結),故無資力支付該筆貨款。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二十三  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折讓單二紙、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和解書、債權明細表各乙紙為證,復經被告承認並願意給付如主文欄所示之  金額,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四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基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本件無庸另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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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