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979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呂理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呂理彥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6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
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99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
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自民國103 年
06月06日起未按期履約,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439535
元整及自民國103 年06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5.9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07月0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
(二)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395
3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
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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