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96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林慧琪
債 務 人 林墱清
債 務 人 黃淑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慧琪前就讀樹人家商邀同債務人林墱清、
黃淑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 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8,252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 含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16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慧琪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97,283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
款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另債務人林墱清、黃淑采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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