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0年度,13號
TYDV,90,家訴,13,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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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離婚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民國八十九年十用卅一日桃園縣龍潭戶政事 務所之兩造離婚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包括許曉盈許銘傑許雅燕、許 淳瑜許鎮業、許舜文等子女,平時被告行為尚屬正常,然近年以來,因多數 子女皆已長成,被告即常外出,交往其他男性友人,原告皆被蒙在鼓裡;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中,原告知悉被告在外可能有通姦之舉,故與被告協商,期以 家庭為重,勿做逾矩行為,就彼此關係之調整,可以暫時分居,被告卻稱其欲 再考慮,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被告託言其欲自行獨立生活,旋即拿出一 張見證人欄已簽好姓名,且顯係被告自簽,蓋好印章之離婚協議書,請原告簽 名,原告實並無離婚之意,只想為分居,經過被告誤導,其言簽此協議書只是 方便其生活,事實上其並未有離婚之意,只是假離婚,故在此情景之下,原告 方為簽名,並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然豈料於辦完離婚登記後,被告態度 一百八十度大轉變,告知原告其實其已與數名男子發生關係,是想脫離原告脫 離家庭,方才欺瞞原告而要求為此離婚之舉,更甚者,對原告語多不遜,言云 :「我愛被誰幹就被誰幹,你也管不著現在也拿我沒辦法」等語,羞辱原告, 原告於此時方發覺受騙;甚而,年十二歲及八歲之稚子仍需母親照顧,豈料如 此一來,被告即如同拋夫離子。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最高法院亦以六十八年台上字三七九二號判 例明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 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最高法院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六   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協議離婚事件,先由配偶之一方   持協議離書,分別向證人二人請求簽名證明,再自行簽名後,徵得其配偶同意   離並簽名者,是否發生協議離婚之效力?決議: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   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



   )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   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   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   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是故,由上述法條、判例及   決議意旨可知,若夫妻於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時,證人如未於離婚之協議在場   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則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所示,此離婚縱經   戶政機關登記離婚,但此兩願離婚因欠缺形式效力,故為無效,夫妻間婚姻關   係繼續存有,此為法所當然。
(三)兩造間之離婚,事實上手續並未完備,其等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兩名證人之姓 名早已簽立,且顯係由被告自簽,而其等本人也並未在場,何有構成依法兩願 離婚之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依法實為存續,並未合法消滅。而由上所述及明 確之證據顯示,因其與被告間離婚姻無效,故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請准判決確 認婚姻關係仍為存在,實有充分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一紙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李 祿興、廖清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當初均同意離婚,原告要被告去找證人把離婚協議書寫好以後,給他簽名 蓋章。被告並未騙原告簽名,證人係被告之好友,原告並不認識,但當初係原 告要被告自己去找證人,被告才找到李祿興廖清涼來蓋章。(二)被告與證人李錄興碰面之時,有向證人提及被告欲離婚之事,並告以係因個性 不合,惟並未言及原告是否亦想離婚。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一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其真意乃為雖兩造  間存有已經離婚之外觀,然二者並未辦理離婚,乃請求確認兩造間離婚之法律事  實不存在,因戶籍登記上登記兩造業已離婚,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  定;且依前揭情況等,原告已經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確認此項法律事實,應認為  本件原告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又關於訴  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  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本件被告雖自認其並未向證人李祿興言及原告是否也想離婚,另不爭執證人廖  清涼所述其並未聽聞原告表示要離婚之事實,惟婚姻事件事關公益,係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開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表示,並不生



  訴訟法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與被告協商,暫時分居,被告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託言其欲自行獨立生活,並拿出一張見證人欄已簽好  姓名而且顯係被告自簽,蓋好印章之離婚協議書,請原告簽名,而原告實並無離  婚之意,只想為分居,經過被告誤導,佯稱簽此協議書只是方便其生活,事實上  其並未有離婚之意,只是假離婚,故在此情景之下,原告方為簽名,並協同至戶  政機關辦理登記;事實上,兩造間之離婚,手續並未完備,其等簽立離婚協議書  當時,兩名證人之姓名早已簽立,顯係由被告自簽,而該二名證人當時亦未在場  ,故兩造之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並未合法消滅等語。被告則以:兩造  當初均同意離婚,原告要被告去找證人把離婚協議書寫好後,再給原告簽名蓋章  ;該協議書上之二名證人,係被告之好友,原告並不認識,雖然該二名證人在原  告於協議書上簽名之前,即先在證人欄上蓋印,惟此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先填妥協  議書,被告並未騙原告簽名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兩願離婚書,其內容及證人李祿興廖清涼之簽名為被告所預先填製, 且該二名證人在該離婚書上蓋印之際,並未聽聞原告或他人向其等表示原告確有 離婚之意願等事實,業經證人李祿興廖清涼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 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 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李祿興廖清涼對於兩造離婚之協 議,並未曾在場見聞,亦不知悉當事人之間是否確有離婚之協議,已詳如前述, 其二人自難認為係兩造離婚之證人;從而,本件兩造間之離婚,因欠缺法定之應 有兩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而歸於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塗銷離婚之戶籍登記部分,因原告於本件確 認兩造間離婚無效之判決確定後,即可單獨以確定判決申請戶政機關變更原有離 婚登記,且被告亦不負有協同為塗銷前項離婚登記之義務,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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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