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9612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李賴惠( 即李安翔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李安翔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肆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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