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276號
TYDV,89,訴,1276,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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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   告 丑○○
  原   告 子○○
  原   告 辛○○○
  原   告 甲○○○
  原   告 壬○○○
  原   告 寅○○○
  原    告 癸○○
  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庚○○○
  被   告 呂世鐽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原先並 未將原告癸○○列為當事人,然其既主張原告癸○○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公同繼承 人,原告癸○○對於本件訴訟標的自應合一確定,故其追加其為當事人,為法所 允許,應准許之,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之繼承人羅登源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水碓小段 二八一、二九0、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耕 地三七五減租租賃方式出租給被告戊○○己○○、乙○○、丁○○及庚○○○ 等五人,然承租人庚○○○、丁○○及乙○○三人,自八十一年以來,即不為耕 作,至八十七年五月起即將土地轉租給廖坤煌耕種,於八十八年七月申請休耕, 繼續不為耕作長達六年半。又被告人己○○年歲已高,故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間將土地轉租給廖坤煌耕種;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不為耕作;八十 八年七月申請休耕並轉租耕地給鄭瑞民,並於其耕作作三年後又申請休耕,又將 土地轉租給第三人。末被告戊○○年歲亦已高,無力從事農作,故於八十七年一 月至十二月將耕地轉租給第三人曾德炳耕作,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不為耕作,八 十八年七月申請休耕。從而,被告三人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第 十七條之規定,不僅承租人可以終止租約且原訂租約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水碓小段二八一、二九0、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地 號土地收回云云。
三、然按出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與他人所簽訂之財產權 契約,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體繼承人自應繼承該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並公同共



有該財產權。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述規定準用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此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即如就公同共有物主張權利而提起訴訟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否則當事人不適格。四、經查:本件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出租人為訴外人羅登源,承租人為戊○○、己 ○○、乙○○、丁○○及庚○○○,此以原告所提之租約一紙附卷可查,然訴外 人羅登源業已死亡,繼承人分別為丑○○、癸○○、辛○○○甲○○○、壬○ ○○、寅○○○子○○羅煥明等人,而羅煥明嗣後亦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死 亡,由羅廖英妹、羅文振羅桂珠、羅文群、羅婉如等人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到院陳稱,前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曾分割遺產, 足見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之三七五減租租約應由丑○○、癸○○、辛○○○、甲○ ○○、壬○○○寅○○○子○○、羅廖英妹、羅文振羅桂珠、羅文群、羅 婉如等人所繼承,而為其等所公同共有。揆諸前條文之說明,原告主張終止租約 亦或租約無效收回自耕等訴訟上之請求,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當事人不 適格。惟原告到庭陳稱,羅煥明生前並不同意本件訴訟,且其繼承人羅廖英妹、 羅文振羅桂珠、羅文群、羅婉如等人均不願意擔任當事人,亦不同意本件訴訟 ,從而,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判決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B書 記 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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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