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88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張采珍即張憲仁
債 務 人 江騰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采珍即張憲仁於民國99年就讀育達商業技
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江騰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立就
學貸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整,按各學期就
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款金計239,500 元,約定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3 年02月01日)一
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3年03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餘欠239,500 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
償還,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