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8445號
債 權 人 台北市大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吳聰成
代 理 人 袁志中
債 務 人 申玉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