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蕭永南
被 告 森駿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12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 度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90,04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此 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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