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君郁
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成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2 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 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因檢查工作繁重且需限期完成, 聲請人於受任後,即刻展開各項檢查工作並已發生檢查費用 ,並依據檢查工作性質、人員職等及所需耗用時間預估酬金 公費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 函知相對人公司,請求相對人公司先行預付半數酬金100 萬 元,惟相對人公司主張檢查範圍及檢查酬金之支付義務未確 定,要求暫緩檢查工作,致使檢查工作已中斷,相對人公司 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檢查酬金,造成檢查人繼續執行檢查工作 之困難,為確保檢查程序繼續進行,爰請求相對人預先支付 全數檢查酬金200 萬元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 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 狀況(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其所以又設檢查 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諸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 為委任(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規定參照),依上開法理, 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應亦屬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8 條 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又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 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次按有關檢查人之 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 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 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 報酬採後付主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檢查人之報酬自應於檢查工作完成,檢查人 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本 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間, 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10月7 日經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 41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3年起 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上開卷宗在卷可 稽。聲請人固據提出工時計算清單1 紙,聲請酌定並預付報 酬200 萬元,惟查聲請人尚未完成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檢查工作,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其檢查 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 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於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後,核實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檢 查工作完成前,即聲請酌定並請求預付檢查人報酬,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檢查人並應依原裁定內容繼續檢查工作, 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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