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品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青瑩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代理人 呂彗禎律師
被上訴人 魏俊豪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勞簡字第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起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廚師工作,並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 然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特 休未休工資及溢扣勞健保費等情事。即被上訴人任職前3個 月,每日工時8小時(10時起至21時止;其中14時至17時為 空班休息時間),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自100年12 月1日更換工作地點於台北市信義區Bellavita購物中心內品 粵茶樓,迄被上訴人離職止,每日工時變更為11時(即自10 時起至21時止;但無空班休息時間),月薪則為3萬5,000元 (折計日薪1,167元(35,000/30=1,167),時薪146元(1,167/ 8=146))。則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止(共396日 ),以月休6日,每日延長工時3小時計,被上訴人每2週( 14天)延長工作時間合計為22小時,每2週(14天)再延長 工作時間合計為15小時。即該段時期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 合計為622小時(396/14*22=622),再延長工作時間合計為 523小時(396/14*15=424)。是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4規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加班費共計22萬 3,541(146*622*1.33+146*424*1.66=223,541)元。另被上 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依上訴人公司員工 守則第19條約定,第1年(即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 日止)享有年假7天,被上訴欲請休假,遭上訴人以人手不 足為由,於離職前實際休假之日數僅有3日,尚有4日約定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依勞基法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休特休假之工資4,668元 (1,167*4=4,668)。又上訴人公司自101年1月開始為被上
訴人投保勞健保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離職止,投保金額 均係以最低薪資1萬8,780元投保,依據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 中央健康保險局網站所公佈101年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 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 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可知被上訴人每月本僅需負擔 勞健保費576(256+320=576)元。豈料,上訴人以繳納勞健 保費之名義,按月向被上訴人逕自扣1,000元顯有向被上訴 人超收勞健保費,期間長達12個月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溢收之勞健保費用5,08 8元((1,000-576)*12=5,088)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3,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476元(即加班費11萬 1,388元、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及溢收勞健保費5,088元)及 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前3個月確實每日工時8小時,月 薪3萬元,嗣自100年12月1日更換工作地點於台北市信義區 Bellavita購物中心內品粵茶樓,迄被上訴人離職止,每日 工時並非長達11時(即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及員工, 非於用餐時間或無顧客、顧客較少,須輪流休息。),且調 職後之工時不同,被上訴人亦持續工作長達1年,應認其已 同意調動。併就餐飲業而言,每2週工時超過84小時為被上 訴人所明知,故兩造約定之月薪實已包含超時工作之薪資。 退步言之,倘上訴人確應為本件給付,肇於被上訴人於兩造 間合約期間未屆期前,即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依上訴人 公司工作守則第2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第1年每月4,000元 ,第2年每月2,000元支付上訴人技術培訓費用,合計5萬 6,000元(4000*12+2,000*4=56,000),上訴人亦得併為抵 銷之抗辯等語。併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9月1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自100年9月1日起 至102年8月31日止,由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擔任C職等之廚 師,試用期為0個月等情,並有聘僱合約書1份(詳原審卷第 52至54頁)附卷可佐。
㈡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廚師工作 ,並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任職前3個月,每日工
時8小時(10時起至21時止;其中14時至17時為空班休息時 間),月薪3萬元(折計日薪1,000元(30,000/30);時薪125 元(1,000/8=125))。嗣自100年12月1日更換工作地點於台 北市信義區Bellavita購物中心內品粵茶樓,迄被上訴人離 職止,月薪3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依上訴人公司 員工守則第19條約定(詳本院卷第42頁),第1年(即自100 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享有年假7天,被上訴欲請 休假,遭上訴人以人手不足為由,於離職前實際休假之日數 僅有3日,尚有4日約定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㈣上訴人公司自101年1月開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至同年12 月31日被上訴人離職止(共12個月),投保金額均係以最低 薪資1萬8,780元投保,依據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中央健康保 險局網站所公佈101年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 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 險費負擔金額表,可知被上訴人每月本僅需負擔勞健保費 576(256+320=576)元。然上訴人以繳納勞健保費之名義, 按月向被上訴人逕自扣1,000元,故本件上訴人應返還被上 訴人溢收之勞健保費用5,088元((1,000-576)*12=5,088) 等情,並有勞工保險被證險人投保資料表(詳原證2)、查 詢單(詳原證3)、保險費負擔表(詳原證4)及薪資袋(詳 原證5)附卷可佐。
㈤依上訴人公司員工守則第20條第4項約定「合約期間,雙方 未依正常程序終止合約關係,需要賠償對方1個月薪資作賠 償。乙方(即被上訴人)毀約,依約支付甲方(即上訴人) 技術培訓費用。第1年每月4,000元;第2年每月2,000元;第 3年以起無技術賠償問題等情。並有員工守則(詳被上證1) 附卷可查。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 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因此 ,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非僅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 決定之基準,並應考量個案具體情況、舉證之難易等因素決 定之。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 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 ,並於訴訟法上緩和舉證責任原則,使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 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不致完全歸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承擔 。在斟酌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
考量公平原則之情形下,即得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轉而責 令他造舉證,適度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復按雇主應置備 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 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 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 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 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上訴人係於78年底資遣被上訴人,迄今未逾5年,仍應保 有上開資料,乃竟以出勤卡、薪資紀錄,已逾勞基法第30條 第3項所定1年之保存期限而不存在無法提出。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每人每年工作均達213日以上尚可認為實在(最高法 院81年台上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乙事,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則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之規定,自應置備被上訴 人之勞工名卡,登記被上訴人到職年月日、工資等其他必要 事項,並置備被上訴人之勞工工資清冊,記載發放工資、工 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且依法被上訴人之勞工名卡 及工資清冊均應保存5年。然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 ,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5年,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公司提出離職前5年每月之工作時數、延長工時時數及特 休假等打卡資料及工資清冊等文件,惟上訴人公司迄言詞辯 論終結止僅提出黃記員工守則、黃記員工聘僱合約書各1份 ,就被上訴人工作時數之資料俱未提出,本院審酌勞工與雇 主原本即屬於資訊、經濟及地位皆不對等之兩方,且勞工亦 無法預料其何時將會離職,以通常一般人之習性而言,本難 期勞工會保存自任職起迄離職止之所有薪資單據等資料,自 難課予勞工提出完整薪資單據之舉證義務。換言之,在舉證 之可能性上,雇主依勞基法規定,本有保存勞工名卡及工資 清冊之義務,當有提出原告之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之可能性 ,是本院依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 暨考量公平原則,並斟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 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內,關於其任職期間之 工時、延長工時及特休假等相關資料,上訴人公司如無正當 理由未能提出,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關於該資料之 主張或依該資料應認之事實為真實。經查:
㈠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於 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由早上10點至晚上9 點,工作時間長達11小時,每個月僅月休6日,被上訴人
每2週延長工作時間合計為22小時,每2週再延長工作時間 合計為15小時,而被上訴人超時加班工作總天數總計396 天,故延長工作時間合計為622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合 計為523小時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每日工時應未 達11小時等語為辯。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受雇期間之出勤紀錄或打卡單 等資料。惟按前揭所述,上訴人顯有為被上訴人之利益, 製作並保存出勤紀錄或打卡單等資料之義務,上訴人無正 當理由不提出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得認定被上訴 人主張其受雇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及再延長工作時間為真。 況依證人鄭文翔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在約定薪資 時,並無約定薪資包括加班費;上班時間在Bellavita是 早上10點上到晚上10點,被上訴人也相同;Bellavita的 規定是員工休息1小時,之後公司就沒有強制規定;有超 過1個小時的休息,但是是指沒有客人,並非表示是指公 司規定休息可超過1個小時等語;證人張凱閔於原審到庭 亦證稱:1天上班時間是從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中間沒 有休息;被上訴人公司在約定薪資時,並無約定薪資包括 加班費;公司有跟我們說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 ,所以就沒有另外的加班費等語。雖證人間與上訴人就是 否有休息時間之說法略有出入,惟此僅係因公司對員工未 有統一說法致渠等對休息時間之認定不一,證人工作時間 、地點及職務與被上訴人重疊,足證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 間確係自早上10點至晚上9點,每日工作時間達11小時。 ⑶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②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 文。即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既已就工作時間 特為規定,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雇主自不 得再執契約自由原則,任意變更、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勞工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服勞務,自屬加班 ,勞工即非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受僱前3個月,既約定月薪3萬元, 每日工時8小時,則調職後取消空班所致延長工時薪資自 應以月薪3萬元折計(即日薪1,000元;時薪125元)。即 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日工 作時間由早上10點至晚上9點,工作時間長達11小時,每
個月僅月休6日,故而被上訴人每2週(14天)延長工作時 間合計為22小時,每2週(14天)再延長工作時間合計為 15小時,而文上訴人超時加班工作總天數總計396天,故 延長工作時間合計為622小時(396/14*22=622),再延 長工作時間合計為523小時(396/14*15=424)。基此, 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共計19萬 1,388(125*622*1.33+125*424*1.66=191,388)元,扣 除上訴人主張每月已加給被上訴人5,000元之補貼(191,3 88-80,000=111,388;此部分扣除額為被上訴人所未爭 執,附此敘明。)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 費共計11萬1,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特休假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9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依上 訴人公司員工守則第19條約定,第1年(即自100年9月1日 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享有年假7天,被上訴欲請休假,遭 上訴人以人手不足為由,於離職前實際休假之日數僅有3日 ,尚有4日約定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依勞基法第39條及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休特 休假之工資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有員工守則附卷可 佐,自屬有據。再同前述,以日薪1,000元折計後,本件上 訴人公司應給付原告未休特休假之工資4,000元(1,000*4= 4,000)。
㈢溢收勞健保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101年1月開始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至12月31日被上訴人離職,投保金額係以最低薪資1萬8,7 80元投保,依此金額被上訴人每月本僅需負擔勞健保費576 元,然上訴人以繳納勞健保費之名義,按月向被上訴人逕自 扣1,000元,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溢收之勞健保費用金額5,088元等情 ,承前述,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證險人投保 資料表(詳原證2)、查詢單(詳原證3)、保險費負擔表( 詳原證4)及薪資袋(詳原證5)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 被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基上,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2萬476元(111,388+4,000+5,088=120, 476)。
六、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合約期間未屆期前, 即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依上訴人公司工作守則第20條約 定,被上訴人應按第1年每月4,000元,第2年每月2,000元支 付上訴人技術培訓費用,合計5萬6,000元(4,000*12+2,000
*4=56,000),上訴人自得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前即有工時違反勞基法等違規情 節,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故終止契約本無賠償問題,況上訴人 亦未證明其確有培訓費用之支出等語為辯。查,本件觀諸上 訴人公司員工守則第20條第4項乃約定「合約期間,雙方未 依正常程序終止合約關係,需要賠償對方1個月薪資作賠償 。乙方(即被上訴人)毀約,依約支付甲方(即上訴人)技 術培訓費用。第1年每月4,000元;第2年每月2,000元;第3 年以起無技術賠償問題。」,依其約定之文義可悉,關於「 1個月薪資賠償」部分,性質係屬違約金之約定;至「培訓 技術費用賠償」部分,性質則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要與 違約金之約定有間。又本件承前述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曾 為培訓費用之支出,此部分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已支出培訓 費用為舉證,被上訴人始於約定金額範圍內(即第1年每月 4,000元應解為賠償上限之約定)負賠償之義務。關此部分 ,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提前離職之結果,當然 受有5萬6,000元培訓費用之損害,故得逕依員工守則第20條 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並無足採。即本件上訴 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2萬476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抵銷之 抗辯,則為無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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